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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XX与郑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251号原告XX,男,生于1979年12月8日,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职工。被告郑旭辉,男,生于1973年11月22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职工。原告XX诉被告郑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郑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以其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同年6月30日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年3月4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同年4月3日还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旭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愿意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但由于现在经济上不宽裕,不能一次性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现在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同年3月4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分别约定同年6月30日、同年4月3日还款,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不当,应对此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虽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其借款利息应分别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4年4月4日起、同年7月1日起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逾期利息。现原告仅主张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现在不同意支付利息,因原告现对其起诉前的利息已予以放弃,只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旭辉偿还原告XX借款80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郑旭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徐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雨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