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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8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吴丽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吴丽明,张闯,北京龙腾三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金晖家园二期公建I段首钢综合楼11层1101-1104室。负责人陶培,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丽明,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力生,北京市顺义区光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闯,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原审被告北京龙腾三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东环路23-9号3层。法定代表人和相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百顺,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丽明、原审被告张闯、原审被告北京龙腾三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海洋、法官李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蕾、被上诉人吴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力生、原审被告张闯、原审被告物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百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丽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5月19日6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塑钢加工厂内,张闯驾驶大型货车(车牌号:京×)由东向西倒车,适有吴丽明在张闯车后站立,大型货车左部上角与塑钢厂过梁相接触,造成过梁坠落,吴丽明受伤。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闯负全责。事发后吴丽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吴丽明诉至法院,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3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吴丽明各项损失共计158723.05元。但对吴丽明伤残鉴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尚未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闯赔偿吴丽明伤残赔偿金1833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张思涵47435.5元、次女张思琦57600.25元)、鉴定费2250元;诉讼费由张闯、物流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保险公司不同意吴丽明的诉讼请求。该案涉及第一次诉讼,交强险限额12万元已经完全赔付。如果保险公司再赔偿就要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但根据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张闯系吴丽明的丈夫,属于家属,在保险的免责责任范围内。在该案件上次上诉时已经涉及商业保险,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的审理中吴丽明也认可保险公司不应该在商业保险的限额内理赔,但三中院调解,保险公司当时就同意再赔偿10000元就该案予以调解了结,因为涉及其他赔偿无法在文书中写明就此了结。三中院的调解中可以看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中赔偿吴丽明30000元,但保险公司最后赔偿10000元,从这也可以看出保险公司是不应该在商业保险范围赔偿吴丽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张闯在一审中答辩称:张闯认为既然张闯的车辆缴纳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就应该为张闯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当时的免责事由也没有提示张闯。物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京×是张闯购买,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由物流公司为其提供服务,物流公司不参与该车的运营和管理,张闯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经营人及管理人。根据张闯和物流公司所签的服务协议、事后协议和责任书,京×和任何人所发生交通事故、经济纠纷,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张闯负责,物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张闯和吴丽明系夫妻关系,此事故是张闯倒车不当,吴丽明指挥失误所引发的,此次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和物流公司无任何关系。根据张闯和物流公司事后所达成的协议,物流公司免去张闯3年服务费,为张闯无偿服务,现已免去2年服务费。根据以上协议和谁行为谁负责的社会规则,物流公司不承担该事故的任何责任。该车辆已经购买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给予赔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6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塑钢加工厂内,张闯驾驶大型货车(车牌号:京×)由东向西倒车,适有吴丽明在张闯车后站立,事故车左部上角与塑钢厂门过梁相接触,造成过梁从上坠落,吴丽明受伤。该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张闯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吴丽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吴丽明伤情为:右小腿压砸伤(小腿不全离断伤)、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并缺损、右腓骨粉碎性骨折等。2015年2月2日,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吴丽明右小腿截肢术后构成六级伤残,赔偿指数为50%。肇事车辆(车牌号:京×)实际所有权人为张闯,车辆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时肇事车辆驾驶人为张闯。吴丽明系张闯之妻,二人生育有两个女儿:张思涵(2011年3月16日出生)和张思琪(2014年7月13日出生)。一审法院另查,2014年1月,吴丽明以张闯、物流公司、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闯、物流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4298.05元、护理费2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误工费14250元、交通费1060元、营养费3300元、假肢安装费101500元,共计180608.05元。2014年4月10日,一审法院以(2014)通民初字第3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吴丽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800元、误工费6865元、交通费1060元、假肢安装费81275元,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吴丽明医疗费2429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3300元、假肢安装费5725元,共计38723.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吴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三中院,2014年9月19日,经三中院调解,双方以(2014)三中民终字第10418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一、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之前给付吴丽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假肢安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0000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吴丽明负担237元(已交纳),由张闯负担1719元(于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8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调解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在本案庭审中,双方认可,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完毕,但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赔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不认可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一审法院再查,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栏中由保险公司打印的“投保人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经就本投保单及后附的条款内容,尤其是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向本人做了显著提示和明确说明,本人确认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内容,并完全理解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提示说明。本人对本投保单及后附保险条款的内容没有异议,同意接受本投保单及后附的保险条款的约束。”内容中部分文字作加黑处理。保险公司主张,物流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的盖章表明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物流公司不予认可,其主张该商业险系由保险代理人北京中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丰台第二分公司代理投保,代理人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并未进行提示和告知,张闯亦表示对提示和告知不知情。事发后,2013年10月17日,张闯向物流公司出具责任书一份,内容为:京×此车所发生一切交通事故违章纠纷由张闯负责,和物流公司无任何关系,公司不负任何责任。2014年2月22日,张闯又与物流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吴丽明和京×所发生的交通纠纷,有京×实有人张闯负责,和物流公司无关;物流公司免去张闯3年服务费(每年服务费2000元,无会员费)。一审庭审中,张闯和物流公司均认可物流公司已免去了张闯2年的服务费,但吴丽明陈述称对双方的约定不知情;但吴丽明明确表示,若本案法院不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则不再要求张闯承担赔偿义务,但对物流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保留意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吴丽明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争议焦点,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了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盖章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主张该条款有效;同时,吴丽明系张闯妻子,故根据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是否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问题,物流公司和张闯均予以否认,同时均主张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就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该院认为,一方面,保险合同中普遍存在免责条款是客观现实,从社会效果来看,部分免责条款在规制驾驶人的违法驾驶行为等方面的确存在积极的社会意义。另一方面,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投保人一般无法更改合同条款的内容,仅能就险种、投保金额等部分内容有选择的余地,为了平衡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法施加给保险人以特殊义务,即就其免除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保险合同系反复适用的合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不应一概而论,而应结合个案进行认定,即就个案中保险人是否尽到保险法要求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进行审理确认。故本案中,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的关键是保险公司是否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符合保险法要求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作了加黑处理,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中有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文字,该部分文字亦进行了加黑处理,投保人声明栏中有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的签章。该院认定,从形式上来看,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保险法就免责条款所要求的提示义务,但仅有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的盖章还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保险法所要求的明确说明的义务。理由为: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从规定的内容来看,保险法施加给保险人的是积极的作为义务,即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主动的提示和解释说明,该义务不能免除,保险人应就其积极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举证证明。本案中,从免责条款文字的特别处理和投保人声明栏中保险公司事先打印的特别提示来看,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保险法要求的提示义务。其次,以投保人声明栏中投保人的盖章来证明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不足。法律考虑到保险条款系反复适用的格式条款,内容繁杂,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常人难以逐一阅读其内容,部分内容专业晦涩难懂,常人即便阅读也未必明白部分条款的意思,事实上保险人和投保人处于信息不对称状态,故对保险人附加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解释说明的法律义务。为进一步明确该规定的意思,最高人民法院将“明确说明”解释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从法律规定的意思来看,保险法施加给保险人“明确说明”之义务是严格的,而免责条款涉及不可抗力情形下免责、驾驶人违法驾驶情形下免责等诸多免责情形,故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常人可以理解的解释的过程更为重要,保险法在此追求的是保险人义务的履行,而不单是在信息不对称的客观现实下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义务的确认。故无论是口头或是书面形式的解释说明,保险人的举证责任更在于对于其“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过程,即如何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而不单是举证证明投保人对其履行义务结果的确认。从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以事先打印的格式内容由投保人盖章确认,未能证明其如何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对投保人进行常人可以理解的解释说明。最后,从商业保险的销售模式来看,有网上销售、电话销售或保险代理人销售等模式,考虑到效率和效益成本等方面的现实问题,保险人可以选择相应的方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但不宜仅凭事先为投保人制定的声明内容来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并应就如何进行明确说明负有举证证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系由北京中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丰台第二分公司代为受理接受物流公司的投保,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北京中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丰台第二分公司是如何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在无其他关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关于适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免赔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张闯和物流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一审庭审中吴丽明表示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不向张闯主张权利,但不放弃向物流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主张物流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该院认为,虽然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在该次交通事故后,张闯先向物流公司出具免责书,后又与物流公司签署协议,均表示不追究物流公司的责任,物流公司则免除张闯的3年服务费,现服务费已经免除了2年,吴丽明作为张闯之妻,从事故发生后至今,该次事故已经过法院2次审理,吴丽明亦未对张闯和物流公司的协议明确提出异议,本次庭审中对此表示不知情,与常理不符。同时,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张闯,肇事车辆由张闯实际控制、使用和收益,事发时的驾驶人亦为张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张闯应承担终局的侵权责任,故即使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其亦可向张闯追偿,作为与张闯同居共财具有夫妻关系的吴丽明,在放弃向张闯主张权利后,仅向物流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意义。故本案中,物流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规则,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故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吴丽明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吴丽明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未超过合理范围,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吴丽明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8405.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吴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足以证明已经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被保险人物流公司系专营公路运输的物流公司,对机动车管理及机动车保险业务非常熟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系该公司经营范围内的正常业务,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并自愿投保系该公司的经营行为,不存在对自己盖章确认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不清楚的情况,一审法院对于保险公司提交的有物流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不予采信,是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需要对格式条款作出书面或是口头的说明即可,两种方式任选其一,并不需要同时都履行,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需要同时履行口头和书面的两种方式是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从而导致错误判决。综上,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吴丽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吴丽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保险公司委托了保险代理人与物流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没有对实际投保人张闯进行关于免责条款的说明。投保人声明是格式条款,仅有物流公司的盖章,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对物流公司及张闯关于免责条款的概念及法律后果进行过解释和说明,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吴丽明进行赔付。故吴丽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闯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主张保险公司并未尽到关于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物流公司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主张投保单上没有物流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在投保单上盖过章,投保单上的公章不清楚怎么盖的。物流公司只是将车辆发动机号、车牌号等信息报给保险代理人,保险公司就出保险单了。因此保险公司没有针对免责条款进行过解释说明,不应该免责。经本院询问,物流公司表示不申请对投保单上物流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鉴定意见书、(2014)通民初字第343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0418号民事调解书、《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汽车服务合同书、《协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即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完成了符合法律要求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关于提示义务。根据本案《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的内容,有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文字,且该部分文字进行了加黑处理,投保人声明栏中有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的签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保险公司从形式上已经尽到了保险法就免责条款所要求的提示义务,并无不当。关于说明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仅提供了由物流公司盖章的且为事先打印的格式条款,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如何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对投保人进行常人可以理解的解释说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保险公司未能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当适用免责条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吴丽明负担(已交纳);鉴定费2250元,由吴丽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626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