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自流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C552**号小型轿车沿自贡市汇东新区丹桂大街由南往北行驶至丹桂小区路口时,与行人唐某某相撞,造成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陈某甲挡获,并送其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汇东分院提取了血液样本。经依法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1.70mg/100ml。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认定,陈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后,经人民调解员调解,被告人陈某甲与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唐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车辆信息资料,人口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谅解书,证人唐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和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被告人陈某甲对造成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以及该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文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