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傅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827号原告:鲍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委托代理人:袁国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中新镇。委托代理人:傅某甲,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中新镇。系傅某某之姐。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历来,2005年2月6日在三台县中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多次发生争吵。2009年7月被告从沈阳市离开原告后,至今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傅某某离婚。被告傅某某书面答辩称:我同意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傅某某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2月6日在三台县中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共同在辽宁省沈阳市务工,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傅某某于2009年7月从辽宁省沈阳市离开鲍某某后,双方互五通讯联系至今。原告鲍某某于2015年2月9日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三台县中新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对傅某甲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傅某某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傅某某从2009年7月离开原告鲍某某后,双方互无通讯联系至今,原告鲍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傅某某离婚,被告傅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对离婚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永审 判 员 张 奕人民陪审员 李应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