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江苏长青艾德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新疆建工集团永祥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青艾德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新疆建工集团永祥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57号原告江苏长青艾德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300号。法定代表人周银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颉,该公司员工。被告新疆建工集团永祥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太原路3号。原告江苏长青艾德利装饰材料有限公(以下简称长青公司)诉被告新疆建工集团永祥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青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青公司诉称,2012年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石材蜂窝板供应合同,由被告向我公司采购蜂窝板用于承建昌吉州体育馆工程,我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99102.57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9102.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疆建工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签订一份《石材蜂窝板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给被告石材蜂窝板,合同价款2492000元,用于被告承建的昌吉州体育馆工程,产品符合国家标准,签订合同15个工作日付合同的30%,货到现场三个工作日付该批次货款的65%,留5%质保金,交付完毕后第12个月的第一周付清。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于2012年9月依约向被告供应石材蜂窝板,并开具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货款共计2226702.57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99102.57元至今未能结清,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石材蜂窝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而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99102.57元未能结清,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建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青公司支付货款199102.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883元,由被告新疆建工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新疆建工公司应负担的48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83元(上述法院抬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邹 沛人民陪审员 吴华良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奚无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