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行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朱振宇、刘懿麟等与无锡市滨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宇,刘懿麟,许炳坤,无锡市滨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锡滨行初字第00107号原告朱振宇。原告刘懿麟。原告许炳坤。委托代理人余岚(受朱振宇、刘懿麟、许炳坤的共同委托),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滨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金城西路500号。法定代表人马雪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梅中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红岩,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振宇、刘懿麟、许炳坤认为被告无锡市滨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滨湖城管局)未依法履行对违法建设的管理和查处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炳坤及其与朱振宇、刘懿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岚,被告滨湖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梅中华、张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振宇、刘懿麟、许炳坤诉称:其系无锡市滨湖区金色水岸别墅55号房屋所有权人及实际居住人,其相邻的金色水岸别墅53号业主私自将单体独栋别墅拆除移出,设计扩大建筑范围,改变原房屋结构,增加层高。该涉案建筑无申报手续,为违法建设。其依法向被告滨湖城管局书面举报,被告滨湖城管局答复中回避举报内容,至今未对该违法建设采取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以阻止所涉房屋搭建,系行政不作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只要确认是违法建设,被告滨湖城管局即应行使职权对该违法建设予以公告,责令立即停止建设,限期违法行为人自行拆除,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执行拆除的,应依法强制拆除。综上,被告滨湖城管局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判令被告滨湖城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金色水岸别墅53号的违法建设进行公告,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限期违法行为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告滨湖城管局辩称:2013年9月23日,其查得无锡市滨湖区金色水岸别墅53号处有从事建造建筑物的行为,即责令业主限期提供合法手续及相关资料。同月25日,其对金色水岸别墅53号进行了现场检查,同时制作了建设工程调查表、调查询问笔录,并送达了停工(核查)决定书,对金色水岸别墅53号的违法建设行为立案查处。查处期间,该户提交了《关于马山金色水岸53号房屋情况说明》及《关于马山太湖金色水岸住宅小区53号房屋申请复建的规划意见》,后滨湖城管局委托无锡市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违法建设位置图。2014年1月28日,其向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建设局送达了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通知书,但该局至今未作出认定,故未作出进一步的行政处理。金色水岸53号别墅现场自2013年12月15日后基本无进展。综上,其在金色水岸53号别墅从事的违法建设行为不仅严格依法进行了查处,并且效果良好。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朱振宇、刘懿麟、许炳坤的诉讼请求。原告朱振宇、刘懿麟、许炳坤在起诉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色水岸别墅53号的无锡市房屋登记薄证明;2、金色水岸别墅5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3、违章建筑举报信及EMS邮寄凭证;4、滨湖城管局对许炳坤的答复书;5、金色水岸别墅53号的原房图纸;6、金色水岸别墅53号违建图纸;7、金色水岸小区业主的《关于请求依法拆除滨湖区马山金色水岸53号违章建筑的报告》;被告滨湖城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限期提供合法手续及相关资料通知书》;2、现场检查笔录、建设工程调查表、调查询问笔录、停工(核查)决定书、送达回证;3、案件立案审批表;4、《关于马山金色水岸53号房屋情况说明》、《关于马山“太湖金色水岸”住宅小区53号房屋申请复建的规划意见》;5、违法建设位置图;6、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通知书;7、金色水岸别墅53号违建现场照片、违法建设巡查图表。经质证,原告朱振宇、刘懿麟、许炳坤对被告滨湖城管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滨湖城管局对违法建设进行了调查定性,没有查处、处罚。被告滨湖城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7,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举的其余证据、被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锡规[2013]3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行政执法相关工作的通知》;2、锡政发[2012]105号《市政府关于赋予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部分市级经济管理权限的意见》;3、对相关职能部门的调查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滨湖城管局经巡查发现金色水岸别墅53号出现建造建筑物的行为,即向金色水岸别墅53号业主发出锡滨城执案字[2013]第1304030701号《限期提供合法手续及相关资料通知书》,责令限期提供合法手续及相关资料。同月25日,被告滨湖城管局至金色水岸别墅53号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制作建设工程调查表、调查询问笔录,并发出停工(核查)决定书。同日,被告滨湖城管局对此进行立案。查处期间,53号业主提交了无锡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马山金色水岸53号房屋情况说明》及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关于马山太湖金色水岸住宅小区53号房屋申请复建的规划意见》。上述两份资料表明:马山金色水岸53号原房屋在装修时拆除了大量承重墙体及部分混凝土板且未采取有效加固措施,造成该房屋成为危险房屋,为消除安全隐患,规划同意对该原房屋拆除后予以复建。后被告滨湖城管局委托无锡市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违法建设位置图。2014年1月28日,被告滨湖城管局向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建设局送达了《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通知书》,内容为“张建钢等三人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于2013年9月在无锡市滨湖区金色水岸别墅53建造一幢二层砖混结构建筑物,建筑面积395.09平方米,对上述建筑物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程度予以认定。”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建设局一直未予以回复。现涉案违法建设处于停工状态。另查明,原告许炳坤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滨湖城管局邮寄《违章建筑举报信》,就金色水岸别墅53号私自拆除自有别墅,建造违章建筑进行举报。2013年11月15日,被告滨湖城管局对原告许炳坤进行书面答复,告知已向金色水岸别墅53号发出《限期提供合法手续及相关资料通知书》及《停工(核查)决定书》,并对该建设行为进行了阻止施工,加强监管力度。2015年1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朱振宇、刘懿麟、许炳坤认为被告滨湖城管局未依法履行对违法建设的管理和查处职责一案。再查明,锡规[2013]3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行政执法相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城管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立案调查后,就违法建设对城乡规划的影响程度征询规划部门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效率,及时查处各类违法建设,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直接依法处理:……(二)擅自在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的;……。锡政发[2012]105号《市政府关于赋予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部分市级经济管理权限的意见》中对度假区管委会在所管辖的区域范围内行使以下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八)由市规划局派专门机构入驻度假区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区域内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建设局系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的职能部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市、区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下列职权,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强制拆除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被告滨湖城管局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具有制止、查处和纠正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滨湖城管局经巡查发现金色水岸别墅53号从事建造建筑物的行为,即责令业主限期提供合法手续及相关资料,并进行现场检查,发出停工(核查)决定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委托相关部门对涉案建筑物出具违法建设位置图,系依法履行职责。被告滨湖城管局提出的关于“本案需由相关规划部门对违法建设的规划实施的影响程度予以认定,因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建设局至今未作出认定,故尚未作出进一步行政处理,对于涉案的违法建设行为仍在处理当中”的意见,经查,根据锡规[2013]3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行政执法相关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案违法建设所涉情形由城管执法部门直接依法处理,无须由规划部门对违法建设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程度予以认定,且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建设局无权对违法建设规划实施的影响程度作出认定,故被告滨湖城管局提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我国现有法律、法规或政府规章等对于城建管理机关履行查处违法建设法定职责的期限并无明确规定,但是城建管理部门在收到投诉举报或发现违法线索后,直至调查处理终结,理应讲求行政效率。被告滨湖城管局于2013年9月即对涉案违法建设进行调查立案,直至本案立案之日,一直未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构成怠于履职。人民法院从司法监督的原则出发,可以适当确定合理期限,由被告滨湖城管局根据调查结果及时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滨湖城管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滨湖城管局依法对金色水岸别墅53的违法建设进行公告,限期违法行为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诉讼请求,因该主张成立的前提应当是违法建设已经被确认违法且需要拆除,但在涉案违法建设未被确认违法前,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由被告滨湖城管局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滨湖城管局已发出停工(核查)决定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现违法建设已处于停工状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已无必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滨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朱振宇、刘懿麟、许炳坤投诉的无锡市滨湖区金色水岸别墅53号违法建设作出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朱振宇、刘懿麟、许炳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无锡市滨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代理审判员 吴 茜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克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