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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法执异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夏维芳申请执行张超等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维芳,张超,刘峰,李雪霞,于慧,黄哲萱,韩晓明,曾保瑛,李淑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密法执异字第23号异议人夏维芳,女。申请执行人张超,男。申请执行人刘峰,男。申请执行人李雪霞,女。被执行人于慧,女。被执行人黄哲萱,女。被执行人韩晓明,男。被执行人曾保瑛,女。被执行人李淑珍,女。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民生街86号。代表人贺大宇,中国财险临渭支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超、刘峰、李雪霞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于慧、黄哲萱、韩晓明、曾保瑛、李淑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夏维芳于2015年7月1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2月3日申请执行人张超、刘峰、李雪霞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于慧、黄哲萱、韩晓明、曾保瑛、李淑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向曾保瑛下发(2015)密执字第232-2号执行裁定书,将曾保瑛位于密山市密山镇晨曲街两处房产进行查封。案外人夏维芳对查封曾保瑛位于密山市密山镇晨曲街两处房产提出异议,坚持曾保瑛位于密山市密山镇晨曲街两处房产已因抵押债权归夏维芳所有,提出二份证据,要求解除对曾保瑛位于密山市密山镇晨曲街两处房产查封。本院认为异议人夏维芳提供了欠款抵押协议(2013年3月5日)、欠款条复印件,但欠款抵押协议,因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且该抵押借款协议到2015年8月1日债务履行期届满,故夏维芳的异议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夏维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明珠审 判 员  吕国祥代理审判员  卢晓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增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