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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曹某、夏某犯盗窃罪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夏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8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夏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被告人曹某、夏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物流中心冷冻品市场某处,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潘某停放于此的浙F×××××号面包车内的银鳕鱼3箱,赃物价值人民币1.4万余元。被告人李某在明知上述银鳕鱼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代为销售。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夏某、李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400元,被告人曹某、夏某、李某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夏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夏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孙某、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清单、进货单(客户联)、销售单(客户联、存根联);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曹某、夏某、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夏某、李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曹某、夏某、李某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芳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