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位于本区恒顺路165弄226号上海明鸿餐饮有限公司(富苑大酒店)8316号房间的暂住地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邱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至同年2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在上述酒店8326号房间,先后二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邱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位于本区恒顺路165弄306号门面房内小房间的暂住地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邱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郑某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邱某某、汪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市旅游业治安管理信息查询系统页、上海明鸿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