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江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黄军与罗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江字第947号申请执行人黄军,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罗荔,女,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天池镇厂区。身份证号码:关于黄军与罗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军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现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罗荔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荔向申请执行人黄军支付借款20000元,并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黄军支付从2014年5月2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的逾期利息(以2250元为限),以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56元、公告费600元、诉讼保全费242.5元、执行费252元。但被执行人罗荔逾期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罗荔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黄军有债权,即被执行人罗荔向申请执行人黄军支付借款20000元,并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黄军支付从2014年5月2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的逾期利息(以2250元为限),以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56元、公告费600元、诉讼保全费242.5元、执行费252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黄军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黄军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黄军支付借款20000元,并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黄军支付从2014年5月2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的逾期利息(以2250元为限),以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56元、公告费600元、诉讼保全费242.5元、执行费252元未受偿。二、对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王雪梅审判员 黄文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