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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唐小胜与杨增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胜,杨增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866号原告:唐小胜,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被告:杨增岐,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眉县。原告唐小胜诉被告杨增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增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3年初跟从被告做工至2015年初,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装修款33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被告杨增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跟随被告从事装饰装修工程。2015年2月5日,被告立下《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33000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并按捺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无果,遂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3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所立的《欠条》为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增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本院将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增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唐小胜清偿拖欠的工程款33000元。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为313元(原告已预交313元),由被告杨增岐负担(该款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体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