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乙、纪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乙,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7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乙。被告人纪某某。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乙、纪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曙建路XXX-XXX号“曙建羊肉馆”酒后与被害人翁某某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害人翁某某手持不锈钢拖把柄击打被告人王乙、纪某某。后被告人王乙将拖把柄夺走击打被害人翁某某,纪某某在旁赤手空拳殴打翁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翁某某因外伤致顶部头皮裂创和左侧尺神经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群众报警,民警至现场抓获被告人王乙、纪某某,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共同殴打被害人翁某某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乙、纪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翁某某赔偿人民币17万余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某、金某某、杨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及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武警上海总队医院病历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刑事谅解书,两名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两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二、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黄红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庞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