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冉正荣与何英仕、何茂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正荣,何英仕,何茂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正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英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茂好。上诉人冉正荣因与被上诉人何英仕、何茂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冉正荣诉称何英仕于2007年10月-2014年9月12日期间合共向其借款63000元,何英仕于2011年11月期间合共向其偿还借款300元,何茂好是何英仕的父亲,冉正荣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24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4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12份、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卡卡转账小票4份、助力车收据1份予以佐证。但,据冉正荣在庭审中陈述的借款明细情况,其借给何英仕的款项为5283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冉正荣与何英仕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冉正荣主张与何英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按照上述规定,应由冉正荣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冉正荣要求何英仕偿还借款、利息、误工费的问题,根据冉正荣提供的当前证据,该院尚不足以确认冉正荣与何英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实质上并未完成借贷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冉正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元,由冉正荣负担。上诉人冉正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冉正荣与何英仕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错误。本案一审期间,何英仕、何茂好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何英仕收到传票后曾给冉正荣打电话商量解决本案,但却拒不到庭应诉,明显是逃避债务。首先,如果冉正荣与何英仕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何英仕应积极应诉答辩及举证。其次,何英仕已向冉正荣归还了借款63000元,应提交相关证据。再次,何英仕应该到庭参加法庭辩论。上述事实说明冉正荣与何英仕已默认借款的事实。二、何茂好作为何英仕的法定代理人,应当是本案借贷案的还款义务人。借贷的发生是一个家庭中的内部事务,况且何茂好曾向冉正荣承诺过替何英仕偿还借款。以上事实表明,何茂好应代何英仕承担还款义务。三、原审法院将本案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冉正荣是加重其举证责任。本案冉正荣提供了相关的转账凭据和汇款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却不予认定。根据证据规则,何英仕、何茂好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全部归于冉正荣而未考虑何英仕、何茂好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冉正荣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何英仕、何茂好共同归还冉正荣借款63000元、利息6630元及误工费600元,并且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何英仕、何茂好共同负担。被上诉人何英仕、何茂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冉正荣自称与何英仕是同事关系,何茂好是何英仕的父亲。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冉正荣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合共借款32270元给何英仕作生活开支。何英仕仅偿还300元。后冉正荣经催促何英仕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关于冉正荣与何英仕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冉正荣起诉请求何英仕、何茂好偿还借款,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首先应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冉正荣提供了银行的汇款收据、客户通知书、卡卡转账单、账户明细清单等作为证据证明借款给何英仕。虽然冉正荣未能提供书面的借款协议或借据,但其在庭审中陈述双方系同事关系,故仅进行口头的借款约定,并未另行订立借款协议和借据,加之冉正荣提供的银行转账资料显示确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何英仕支付借款,与冉正荣的陈述能互相印证。何英仕经原审法院及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对冉正荣起诉的借款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不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冉正荣与何英仕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冉正荣诉请何英仕偿还借款、借款利息以及误工费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查明的事实显示,冉正荣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何英仕提供借款32270元,后何英仕还款300元,故何英仕实际欠冉正荣31970元。至于冉正荣于2011年2月25日曾向户名为廖军华的银行账户汇款410元的事实,冉正荣主张该笔汇款是何英仕借用廖军华的银行卡收取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冉正荣提供的《收据》证明何英仕向其借款2450元购买助力车的问题,经查,该《收据》的内容仅显示鹤山市共和镇肥老电动车经营部收到冉正荣购车款2450元,与冉正荣主张的上述待证事实无关,故《收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上述冉正荣主张何英仕向其借款2450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此外,冉正荣还主张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何英仕借款18000元,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冉正荣依法有权随时要求何英仕履行还款义务,现何英仕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冉正荣起诉要求何英仕偿还借款31970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何英仕拒不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冉正荣的利息损失。冉正荣诉请除利息损失外,还因此造成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减少收入产生误工费6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何英仕应从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1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冉正荣。冉正荣诉请何英仕支付利息663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茂好的责任问题。冉正荣认为何茂好系何英仕的父亲且曾承诺愿意为何英仕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主张何茂好应与何英仕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案件当事人就其主张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冉正荣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诉请何茂好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冉正荣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二、何英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97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为止)给冉正荣;三、驳回冉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何英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78元,何英仕负担354.16元,冉正荣负担423.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元,何英仕负担708.32元,冉正荣负担847.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萍辉审 判 员 蔡镇海代理审判员 应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