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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立民终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陕西东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嘴山市硕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东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石嘴山市硕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立民终字第000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东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仝明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嘴山市硕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军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永鸿,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上诉人陕西东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硕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宝中民三初字第000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硕丰公司依据其与东岭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了东岭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及返还履约保证金共计680余万元。东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立案标准为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宝鸡中院经审查认为,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的生效时间为2015年5月1日,本案立案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故被告关于级别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陕高法(2008)49号文件《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宝鸡中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告诉讼标的额超过了200万元,宝鸡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故裁定驳回东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东岭公司不服(2015)宝中民三初字第00056号民事裁定,向我院提出上诉称,(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立案标准为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硕丰公司答辩称,本案已于2015年4月在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此时(2015)7号通知还未公布生效,故该通知对2015年5月1日之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本案应由宝鸡中院管辖,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新旧级别管辖规定的衔接适用问题。硕丰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4月,标的额为680多万,交纳诉讼费的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在2015年5月1日前已经立案,依据当时仍然有效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宝鸡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管辖恒定的原则,该案立案后实施的新的级别管辖规定不能改变本案的管辖法院,东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小平审 判 员  王彩萍代理审判员  滕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