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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重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树友、任爱华与武汉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友,任爱华,武汉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罗毅,涂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重字第00003号原告李树友。原告任爱华。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绍武,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29号顶琇晶城大厦5栋301号。法定代表人赵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学军,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罗毅,现于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服刑。第三人涂建。原告李树友、任爱华与被告武汉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36号民事判决,因被告苏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94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3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罗毅、涂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友、任爱华的委托代理人黄绍武、被告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学军、第三人罗毅、涂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友、任爱华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长期在武汉市合作路从事手机销售工作,其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苏宁公司中南店店长涂建后,于2011年7月开始在被告苏宁公司购买手机,每次都是先将货款转入涂建的账户,或者在被告苏宁公司刷卡支付货款,被告苏宁公司再通知两原告到被告苏宁公司中南店提货,双方的合作情况一直良好。2011年9月23日,两原告在被告苏宁公司刷卡支付货款22万元并转入涂建个人账户货款15万元后,被告苏宁公司既未交付手机,也未退还货款。两原告认为,被告苏宁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宁公司返还货款3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宁公司辩称,1、两原告诉称的交易情形与事实不符,根据(2012)鄂江汉刑初字第00461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第三人罗毅是通过第三人涂建购买手机再转售给两原告,两原告是向第三人罗毅购买手机,而不是向被告苏宁公司购买;2、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原告将银行卡借给第三人罗毅使用,由第三人罗毅使用两原告的银行卡在被告苏宁公司刷卡并签名,第三人罗毅是实际付款人,两原告不是实际购买人,无权主张权利。第三人涂建作为店长,其职责不包括收取货款,第三人涂建的收款行为与被告苏宁公司无关;3、两原告诉请不成立。刑事调查笔录反映,第三人罗毅与两原告钱货两清后,根据第三人罗毅的陈述,又交给两原告100多台手机,根据手机当时的市场价值,两原告没有损失;4、两原告就第三人罗毅的犯罪行为向被告苏宁公司主张民事权利,于法无据,被告苏宁公司作为被害单位,其损失至今无法弥补,且第三人罗毅于2011年9月23日先后两次付款属于合同诈骗行为的组成部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请。第三人罗毅述称,8张POS机回单存根上的姓名虽显示“罗毅”,但均不是第三人罗毅本人书写。交易过程中,两原告有时找第三人涂建拿手机,有时找第三人罗毅拿手机,具体情况已记不清楚。22万是否付款也已记不清楚。第三人涂建述称,两原告找第三人罗毅拿手机和第三人罗毅找第三人涂建拿手机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两个买卖关系中交易的数量和金额、时间都不一样,两原告向第三人罗毅付款后,第三人罗毅可能多发货,也可能少发货。37万是两原告按照第三人罗毅的要求支付的款项,该37万已作为货款上交给被告苏宁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树友、任爱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9月22日期间,第三人罗毅通过时任被告苏宁公司中南店店长的第三人涂建,采取高价购买低价出售的方式,多次大量向该店购买苹果牌iPhone4型移动电话机若干部后出售给原告李树友等人。其间,原告李树友与第三人罗毅之间货、款两清。同年9月23日,原告李树友按第三人罗毅的要求将原告李树友、任爱华名下8张设有密码的信用卡交由第三人罗毅在被告苏宁公司POS机上刷卡付款22万元。同日,原告李树友按第三人罗毅的要求向第三人涂建个人银行卡支付货款15万元。上述款项支付后,原告李树友、任爱华未收到苹果牌iPhone4型移动电话机。另查明,(2012)鄂江汉刑初字第00461号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先后于2012年11月22日、12月13日分别对原告李树友、第三人罗毅进行了调查。(2012)鄂江汉刑初字第0046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李树友的证人证言:每次进货的数量、价格和时间都是和第三人罗毅确定,大部分购机款是按第三人罗毅的要求打到第三人涂建的个人账户,还有一部分购机款在被告苏宁公司刷卡。同年9月23日之前,其和被告苏宁公司钱货两清,当天其按第三人罗毅的要求再次付款37万元,其中15万元打到第三人涂建个人账户,剩余部分在苏宁电器卖场POS机刷卡,但没有收到货物……。第三人罗毅在调查笔录中称:其每次都是与第三人涂建联系好购买手机的数量、价格后再和原告李树友等人联系,原告李树友等人付多少款,什么价格、何时取手机都是第三人罗毅与原告李树友等人联系确定。第三人涂建对交易过程的当庭陈述与第三人罗毅一致。还查明,2012年6月4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被告人罗毅(本案第三人)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涂建(本案第三人)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鄂江汉刑初字第00461号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2011年9月22-24日期间,被告人罗毅在明知自己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为抵偿李树友(本案原告)等人支付的购机货款,谎称先发货后付款,骗得被害单位(本案被告)苏宁公司价值共计220.19万元的苹果牌iPhone4型移动电话机454部,并交付李树友等人,用于抵偿已收货款后逃匿。被告人涂建向被告人罗毅销售移动电话机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在被害单位苏宁公司销售限制价格以下的优惠幅度内,多次采取以高价出售,低价同被害单位苏宁公司结算的手段,将其收到的部分销售货款共计71.7069万元据为已有,且未将该货款用于购买移动电话机。被告人涂建自动投案后,向被害单位苏宁公司退还了全部赃款71.7069万元。……被告人罗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涂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还查明,本案重审中,虽然第三人罗毅对8张POS机回单存根上“罗毅”的签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因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鉴定材料,故视为第三人罗毅自动放弃该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两原告提交的8张POS机上回单存根、银行转账明细、(2012)鄂江汉刑初字第0046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苏宁公司提交的8张POS机上回单存根、(2012)鄂江汉刑初字第00461号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及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2月13日的调查笔录及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认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江汉刑初字第00461号刑事判决认定:2011年5月-9月22日期间,第三人罗毅通过时任被告苏宁公司中南店店长的第三人涂建,采取高价购买低价出售的方式,多次大量向该店购买苹果牌iPhone4型移动电话机若干部后出售给原告李树友等人的事实。三方之间的交易关系实际是第三人罗毅高价向时任被告苏宁公司中南店店长的第三人涂建购买手机后,再低价向原告李树友等人出售,原告李树友等人购买手机的相对方是第三人罗毅,而不是被告苏宁公司。该事实与原告李树友接受调查时所作证言、第三人罗毅的调查笔录及第三人涂建在本案庭审时陈述的内容完全一致,故由此可认定原告李树友与被告苏宁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年9月23日,原告李树友将本人及其妻即原告任爱华名下8张信用卡交由第三人罗毅在被告苏宁公司POS机上刷卡付款22万元及原告李树友向第三人涂建个人银行卡支付货款15万元共计37万元的付款行为,均系按第三人罗毅的指令和要求进行的付款,该付款行为应属两原告为第三人罗毅向被告苏宁公司的代付款行为。据此,原告李树友、任爱华主张被告苏宁公司退还货款37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因两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罗毅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付款后未收到手机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另第三人罗毅放弃笔迹鉴定申请的行为不影响其于2011年9月23日使用两原告名下8张信用卡在被告苏宁公司POS机上刷卡付款22万元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树友、任爱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5元、邮寄费46元,共计3471元,由原告李树友、任爱华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永香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毅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