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申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甘肃东方农业开发有限公与曹旭国种植回收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44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东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北环东路**号楼4-3-1。法定代表人谭红燕,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乐邦,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生才,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旭国,男,汉族,1975年8月5日出生,住张掖市甘州区沙井镇新民村五社*号,农民。甘肃东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农业公司)因与曹旭国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方农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田间管理违规操作,已经影响到种子质量,对此事实原审未予认定;2、原审判决对放弃“种子复检”,种子质量不能以申请人通知的鉴定结果为依据,种子质量不合格的责任不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的认定错误;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未予认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东方农业公司与被申请人曹旭国签订的《张掖市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当事人双方已实际履行,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首先应依据协议约定内容来确认。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作为甲方的东方农业公司应当向曹旭国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亲本种子或原种,派驻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现场指导,协助曹旭国设置好隔离区,及时收购经检验质量达标的种子,并支付制种款;而作为乙方的曹旭国应提供制种土地,设置隔离区,保证制种土地所需要的水、肥等基本条件,严格按照制种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制种,服从东方农业公司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做好去杂、去雄、授粉等关键环节,使自己生产的种子符合东方农业公司的要求,同时,其亦要承担因栽培管理不到位或未按制种技术操作生产而导致的制种田减产、绝收、报废及所生产的种子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还约定,对收购的种子应共同抽样封存,对检验质量有异议的种子,进行复检。双方在具体履行中,东方农业公司发现曹旭国在田间操作时出现“清花清枝不彻底”、“畸形花多造成费时费工,工人不足,跑花多”、“父本花粉不足,品种因素,畸花去雄困难,跑花多”。后东方农业公司将曹旭国生产种子出口,经国外委托公司鉴定为不合格,故其拒绝向曹旭国支付种子款。由于东方农业公司发现曹旭国存在田间违规操作的情形,但同时,其亦发现存在“父本花粉不足,品种因素”的情形,而该事实已由申请人东方农业公司田间检查人员做了记录,并由被申请人曹旭国妻子签字,故原审法院并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关于申请人认为对放弃“种子复检”,种子质量不合格的责任不应当由其承担及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审查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约定对国外鉴定公司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双方可以对封存的样品,送市级以上有资质的种子质量检测中心复检。但在实际履行中,曹旭国在获知自己生产的种子属于不合格种子,并拒绝签收东方农业公司送达的《种子纯度鉴定结果通知单》后,多次到东方农业公司要求支付种子款及要求对种子质量重新鉴定,而依据东方农业公司二审庭审时的称述,其明确拒绝对曹旭国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故对种子不能复检的法律后果,应由东方农业公司承担责任。同时,由于曹旭国多次向东方农业公司请求支付种子款,诉讼时效因其权利一直在主张而发生中断,其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申请人的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东方农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肃东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建雄代理审判员 何 银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吉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