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开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山东菏泽华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赵桂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开商初字第136号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菏泽华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高新技术工业园A诚信路以南。法定代表人牛祥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贾德华,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反诉原告)赵桂珍,市民。委托代理人黄运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菏泽华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桂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委托菏泽江天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该所先后出具鉴定报告和补充鉴定报告,本院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德华,被告(反诉原告)赵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华强公司诉称,2004年至2008年12月份,原告(反诉被告)华强公司一直给被告(反诉原告)赵桂珍及其已去世的丈夫张文银共同经营的门市部供应农药、叶面肥等农资产品。由于被告(反诉原告)赵桂珍的丈夫去世,所欠货款33349.60元一直没有结清,2010年结算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1年底付了1万元,剩余货款23349.60元不愿再支付,后经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反诉原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23349.60元及自2008年底起至付清货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赵桂珍辩称,原告(反诉被告)华强公司诉请的23349.6元没有事实根据,在双方购销过程中,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华强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曾多次向原告(反诉被告)华强公司退回货物,综合计算原告(反诉被告)华强公司应向被告(反诉原告)返还货款,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华强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华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赵桂珍反诉称,2004年至2008年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供货5年,2007年至2008年因产品质量出现问题退货较多,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后,客户在使用过程中因堵喷雾器眼全部退了回来,赵桂珍打电话通知了贾德华。2007年底,贾德华向赵桂珍的丈夫张文银借了9000元。2009年春天赵桂珍的丈夫去世后,赵桂珍催贾德华算账,贾德华自制账单,说2006至2008年欠29000元,赵桂珍就打了欠条。后来赵桂珍发现2006年底的一张二氢钾的结算证据,就找几个人在赵桂珍门市上算账,原告(反诉被告)华强公司欠被告(反诉原告)赵桂珍好几万,贾德华也承认。赵桂珍找贾德华要钱和欠条,贾德华不接电话。被告(反诉原告)赵桂珍反诉,要求被告支付2867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针对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华强公司辩称,2007年底贾德华与赵桂珍的丈夫算账时,贾德华借走9000元与事实完全不符;2007年下半年贾德华多次催促赵桂珍及其丈夫结账,他们却以与其客户没结算为由,一直推脱未结。如果能够见着面算了账,结清了欠款,贾德华何必借他们的钱。2011年3月8日经过原被告双方仔细算账,赵桂珍出具了欠条,并特别注明“以前账条全清”,并在2011年底还款10000元,这说明是赵桂珍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谨慎的。赵桂珍反诉要求支付20250.60元,而在叙述中又要求退回货款38660.60元,前后不一,胡编乱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赵桂珍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至2008年12月份,原告(反诉被告)华强公司一直给被告(反诉原告)赵桂珍及其已去世的丈夫张文银共同经营的门市部供应农药、叶面肥等农资产品。2011年3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华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桂珍经结算,被告(反诉原告)赵桂珍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欠现金贰万玖仟元正(以前帐条、全清)(此欠清后全清),赵桂珍,2011年3月8日”。目前该证明原件丢失。2012年1月12日(农历2011年12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原告(反诉被告)1万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德华(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桂珍(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因甲、乙双方存在供货、销货关系,存在帐(账)目不清问题,经甲、乙双方同意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1、甲方、乙方必须保证提供的单据及票据真实有效,如果有虚假由虚假方承担鉴定费用;2、按会计师事务所鉴定结果兑现,如果不按结果兑现诉讼法律;3、会计师清算时双方必须到场,如有一方不到,会计师费用由不到方承担。”贾德华与赵桂珍在此协议上签字。由于被告(反诉原告)赵桂珍提供的单据,原告(反诉被告)的代理人贾德华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赵桂珍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但对该审计结果,原告(反诉被告)的代理人贾德华也不认可。本次诉讼原告(反诉被告)华强公司提交了2007年至2008年向被告(反诉原告)赵桂珍供货、退货、收款等凭证,被告(反诉原告)赵桂珍也提供了向原告(反诉被告)华强公司提供了退货、付款等证据,经原告(反诉被告)华强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菏泽江天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原被告之间的进货、退货及付款进行了审计。2015年5月30日,该所出具鉴定报告,供货总额97095元,退货总额43302.20元,已付款总额33480元,尚欠货款20312.80元。同时该鉴定意见指出,2008年2月24日,贾德华向被告(反诉原告)赵桂珍出具欠条,欠40%甲醛异柳磷1箱,因无单价,欠款金额不明确,经征求双方意见,报价差距较大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反诉被告)华强公司预付鉴定费2200元。经双方对该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德华质证认为:2008年4月5日单号为13568号调拨单,字体是蓝色的,是客户留存联,仅作为记账、对账的依据,不是退货,一般退货单据都是华强公司打的退货条或收货条,或用红笔开的退货单,退货从来没有用蓝色笔书写退货单。鉴定时,将此单据放到退货单中是不对的。华强公司将这个调拨单据丢失了,在供货时,没有将此单据记载的货物记载到供货里面,而把这个单据计算到退货里更不妥。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运明质证认为:一、该报告计算的退货总额有漏项,漏算14558.8元,其中包括126.5件灌浆肥和盖顶肥,计款11820元,20件矮杆丰计款2400元,另外还有338.8元的退货一宗;二、已付款总额有漏项,此款为17450元;三、原告方向被告借款9000元未计算;四、被告依据29000元的欠条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因29000元的欠据没有事实根据;五、原告在被告处拉走甲基异柳磷一件,计款180元,以上总计51188.8元。鉴定报告没有记录,如将以上项目计算在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0876元。2015年7月22日,该所出具补充鉴定报告,内容为:1、增加供货额3000元,减少退货额3000元,调整后供货总额为100095元,退货总额为40302.20元;2、增加已付款总额9000元,调整后已付款总额为42480元;3、调整后尚欠货款17312.80元。经原被告对该补充报告质证,原告质证认为,这9000元实际是付的2006年的货款,不是2007年的货款,鉴定依据不足。被告赵桂珍质证认为,该补充报告第一项中的3000元是被告的付款凭证,原告已经供货,这批已经货款两清了,这是被告交款条,应当作为已付货款。原告(反诉被告)华强公司仍然申请补充鉴定。被告(反诉原告)赵桂珍基于上述质证理由,仍然申请重新鉴定。针对上述鉴定意见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一)关于40%甲醛异柳磷1箱价款。被告(反诉原告)赵桂珍主张成本价每件180元,但是没有证据;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德华称,每件七、八十元。因被告(反诉原告赵桂珍)没有证据证实,故认定其价格只能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德华自认价格,确定1箱40%甲醛异柳磷的价格为80元。(二)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德华主张2008年4月5日单号为13568号调拨单没有计入进货,反而计算在退货。被告(反诉原告)赵桂珍主张是付款凭证,应当作为被告(反诉原告)赵桂珍已付货款。经查,2008年4月5日单号为13568号调拨单是供货凭证,该联是客户留存联,被告(反诉原告)赵桂珍在其持有的该联凭证上自己签注“已付”,但是原告(反诉被告)并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赵桂珍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确已付款,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赵桂珍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此,菏泽江天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在补充鉴定报告中对该款项已做相应调整。(四)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赵桂珍的质证意见。1、关于漏项。(1)关于126.5件灌浆肥和盖顶肥,灌浆肥是被告(反诉原告)赵桂珍后来擅自添加的,盖顶肥与灌浆肥数量不清晰,故鉴定报告采用华强公司退货单据数量,即单价为105元/箱的盖顶肥退货数量是29箱,单价为90元/箱的盖顶肥退货数量20箱,合计退货49箱,退货金额4845元。该计算方法并无不当,也不存在漏算的问题。(2)关于20件矮杆丰计款2400元。鉴定报告关于赵桂珍提供的证据鉴定情况指出,2008年4月5日矮杆丰退货20件,仅签有华强公司,无华强公司仓库保管签字,无法认定。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收条无收货人签名,也无公司印章,质证时原告代理人亦不认可,故无法认定该批退货,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3)被告(反诉原告)赵桂珍主张338.8元的退货一宗,华强公司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故无法采信。2、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赵桂珍付款9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这9000元实际是付的2006年的货款,不是2007年的货款,鉴定依据不足;而被告(反诉原告)赵桂珍主张原告向被告借款9000元未计算。经查,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2007年2月14日收据显示收张文银货款9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账册也记载了该笔货款。原告(反诉被告)自认于2007年2月14日收到被告货款9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辩称是被告归还2006年的欠款,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菏泽江天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在补充鉴定报告中将此笔款作为被告2007年所付货款,并无不当。3、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赵桂珍依据29000元的欠条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10000元原告是否应当返还。该10000元在鉴定报告中已经计算作为被告(反诉原告)赵桂珍付款,被告(反诉原告)赵桂珍再要求返还缺乏事实根据。综上,根据鉴定报告、补充鉴定报告及双方证据,认定被告(反诉原告)赵桂珍欠原告(反诉被告)华强公司货款17232.80元(17312.80-80)。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鉴定报告、补充鉴定报告、调拨单、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华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桂珍存在购销农资的买卖关系。经原告(反诉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和补充鉴定报告,虽然双方当事人有异议,但是通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就可以解决对该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的异议,已经能够将相关事实查清,并可根据查清的事实对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的相关结论予以调整;再者,该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出具主体及相关鉴定程序合法;因此,无需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故对于原、被告要求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质证意见,可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赵桂珍尚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17232.80元。被告(反诉原告)赵桂珍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华强公司所欠货款,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华强公司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并没有约定欠款利息,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桂珍提出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因无法归责于原告或者被告,应当由原被告平均分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赵桂珍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菏泽华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232.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反诉原告)赵桂珍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菏泽华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费1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菏泽华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1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菏泽华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桂珍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菏泽华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6元,被告(反诉原告)赵桂珍负担2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改勤审 判 员 翟艳英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