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尤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8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下午,粮农倪某乙将粮食运到乐清市虹桥镇蒲岐双屿粮仓欲卖粮。因搬运队要价过高,倪某乙不同意将粮食搬运业务交给安徵籍搬运队,倪某乙及其朋友刘某丙等人被安徽籍搬运队人员围着,安徽籍搬运队人员不时起哄,此时,被害人刘某丙接听电话并往外走,搬运人员被告人尢守岭等人追出去,刘某丙看见状逃跑,后被告人尢守岭拦下一辆电瓶车追打刘某丙,其他安徽籍搬运人员亦跟着追打刘某丙,被害人刘某丙只得跳进道路旁水田里。之后,被告人尤某与随后赶到的其他安徽籍搬运人员高某、赵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刘某丙着手打脚踢,致被害人刘某丙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丙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尤某与被害人刘某丙达成民事调解,赔偿对方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尤某获得了被害人刘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利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和户籍证明、证人赵某甲、谢某、刘某甲、倪某甲、倪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叶某、刘某乙、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刘某丙的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甲、谢某、刘某甲、倪某乙的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尤某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晓峰人民陪审员 林 舒人民陪审员 林建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余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