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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贺成文与江明祥、孙菊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成文,江明祥,孙菊花,江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0375号原告贺成文。被告江明祥。被告孙菊花。被告江欢。原告贺成文与被告江明祥、孙菊花、江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颜盛、人民陪审员张云云、XX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江明祥、孙菊花、江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原告贺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明祥、孙菊花、江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成文诉称:原告与被告江明祥系朋友关系。被告江明祥从事建筑承包,2013年5月17日三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三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归还30000元,剩余借款270000元至今仍未能归还。现原告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三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3、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一张,证明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285000元至被告江明祥卡上;4、三被告户籍基本信息表三份,证明三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被告江明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菊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江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贺成文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款人:江明祥.孙菊花.江欢.2013年.5月17”。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285000元给被告江明祥,余款15000元未给付。后经原告索要,三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归还借款3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仍未能给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255000元及利息(本金255000元,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张、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一张、三被告户籍基本信息表三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00000元,但原告仅汇给被告方285000元,应认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285000元。被告方已归还借款30000元,余款255000元应当由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三被告共同偿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明祥、孙菊花、江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贺成文借款25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金255000元,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685元,由被告江明祥、孙菊花、江欢负担。(原告已预交5910元,应退还原告225元,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5685元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颜 盛人民陪审员  张云云人民陪审员  XX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小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