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一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铁路局农林管理所与被上诉人王X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铁路局农林管理所,王X
案由
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铁路局农林管理所。代表人石X,XX铁路局农林管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林,XX铁路局农林管理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委托代理人刘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铁路局农林管理所(以下简称XX农林所)为与被上诉人王X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3)铁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铁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志欣、代理审判员王红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中午,王X在陪同住院病友董XX去理发途中,在经过北局宅街道职工街与中华东路交叉口人行道时,一棵大树树枝突然坠落将正途经此处的王X砸倒在地,王X短暂昏迷,董XX拨打了110电话报警,XX市公安局北局宅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赶到现场,经了解,通知XX市农林管理分所的工作人员来到现场,王X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XX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后于2013年6月27日转至XX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在XX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5,540.15元。在王X住院治疗期间,XX铁路局农林管理所XX分所给付王X4,000.00元医疗费。后经原审法院委托XX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X颈部损伤已构成五级、八级伤残。2、二次手术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的医疗手术费用给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砸伤王X的树木由XX铁路局所有的事实,已经XX市城市管理局证明。XX农林所作为哈铁林业主管部门,是铁路林木的管理人。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XX农林所作为砸伤王X树木的管理人,没有及时对树木进行查看和维护管理,应对王X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王X主张的医疗费74,154.15元,虽XX农林所提出王X住院期间所花费医疗费中含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但XX农林所未申请鉴定,按照王X自认其中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为2,439.80元,再扣除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17日药费294.40元,XX农林所应赔偿王X医疗费数额为73,100.25元。对于王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按照住院34天×50.00元/天=1,700.00元计算,对王X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王X主张的误工费72,070.80元,因王X于2014年1月份正式办理退休,其白天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工资证明证实从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王X的误工损失共计为23,380.00元;夜间误工工资按照每月1,460.00元,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15天,王X夜间误工工资数额应为1,460.00元÷30天×315天=15,330.00元,故应支持王X误工费共计38,710.00元。王X主张护理费8,253.50元,因王X提交的长期医嘱单上注明为二级护理,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9,320.00元÷365天×34天=4,594.20元。对于王X主张的交通费4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两次120急救车费用290.00元,加上住院期间每天3.00元×34天计算,交通费数额应为392.00元。对于王X主张残疾赔偿金246,922.20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00元,因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X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3,161.00元和误工费1,820.60元,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对于王X主张营养费1,700.00元,因未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对于王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X所受伤伤残等级为五级、八级,会对今后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00元。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铁路局农林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X各项费用共计372,418.75元(其中:医疗费73,10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护理费4,594.20元、误工费38,710.00元、残疾赔偿金246,922.2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交通费3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76,418.75元,扣除被告XX铁路局农林管理所已给付原告王X4,000.00元,应实际给付原告王X各项费用共计372,418.75元);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9.00元,原告王X负担1,135.00元,被告XX铁路局农林管理所负担6,744.00元。鉴定费2,6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440.00元,由被告XX铁路局农林管理所负担。XX农林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XX农林所是该折枝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错误,XX农林所不是本案的适格义务主体;原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金的标准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王X夜间误工的证据不足,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启动调取证据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王X没有申请到XX市城市管理局调取证据,故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裁判,王X要求伤残赔偿金为246,695.40元,而原审法院判决246,922.20元;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既判决支持了王X伤残赔偿金,又判决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王X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在证据的使用和采信上严重违法。因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针对XX农林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王X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XX农林所是该折枝树木的管理人;原审判决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计算数额准确、支持王X的误工费真实、客观;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农林所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发生树枝折断的树木位于XX铁锋区北局宅街道职工街与中华东路交叉路口北侧人行道上。2014年3月19日,XX铁路局农林管理所齐齐哈尔分所(该单位系XX铁路局农林管理所的下属单位)向XX市城区绿化办公室作出申请处理齐市区内局宅危树的请示报告,内容如下:“春季渐进,大风天气逐渐增多,齐齐哈尔部分危死树危险性增大,特别是齐铁北局宅自卫路、职工街两条街道的危树由于冠幅大、枯枝多,路边紧邻XX中学及XX二小两所学校,行人多年流量大,为保证安全急需处理,经XX铁路局农林管理所现场核查、确定处理方案,现将2014年急需处理的危树情况统计如下。处理齐铁东、西、南、北四个局宅和三间房站区危树271棵(具体位置见附表),其中伐除57棵、修枝214棵。特此申请!望批复为盼!”XX铁路局农林管理所齐齐哈尔分所加盖公章,并注有联系人仇永波的手机号码和单位办公室电话。2014年3月27日,XX城区绿化办公室作出批复:“请铁锋区绿化办现场指导修剪,对死树确认后伐除”,并加盖该单位公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经XX市城市管理局、XX市城区绿化办公室证实,位于XX市铁锋区北局宅街道职工街与中华东路交叉路口北侧人行道上的树木管理人是XX农林所,日常管理和养护归XX农林所齐齐哈尔分所。且该地段的树木管理人已经XX农林所齐齐哈尔分所,向XX市城区绿化办公室作出的申请处理齐市区内局宅危树的请示报告确认为XX农林所。因此,XX农林所齐齐哈尔分所的请示报告和XX市城区绿化办公室的批复已从客观上证实了,XX市城市管理局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该地段树木管理人为XX农林所的证明。故XX农林所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该折枝树木的管理人错误,其不是本案适格义务主体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定XX农林所作为砸伤王X树木的管理人,没有及时对树木进行查看和维护管理,故对王X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应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XX农林所按XX市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王X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但原审法院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有误,XX市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为19,064.00元,故应赔付王X的残疾赔偿金是240,206.40元,对此本院应予以调整;王X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交了XX御汤温泉旅游名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份证明,证实王X曾在该公司工作,并证实月工资为1,460.00元,可证明王X是以打工的形式在该公司做更夫兼保洁工作。XX农林所现没有证据证实王X在受伤时未在齐齐哈尔御汤温泉旅游名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更夫兼保洁员的工作,原审法院认定王X所受伤害而减少夜班工作收入并无不当,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另外在原审判决中,对王X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已扣除,XX农林所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王X的治疗费中尚有治疗糖尿病或其它疾病的费用,按现有证据认定该事实正确。因此,XX农林所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XX农林所提出原审法院启动调取证据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王X没有申请到XX市城市管理局调取证据,故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违法的问题。王X申请调取证据是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法庭调查尚未结束,调取原因是XX农林所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砸伤王X的树木归其管理,为了确定树木的管理人等重要事实,王X的委托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取新证据,符合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法律规定,且原审法院已准许,不能认定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如不审理该证据,将导致本案裁判明显不公。为此,原审法院向林木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XX市城区绿化办公室的上级主管部门,即XX市城市管理局调取证据,符合王X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内容,故原审法院启动调取证据的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XX农林所的上诉理由,法律根据不够充分,本院不能采纳。关于XX农林所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既判决给付了王X伤残赔偿金,又支持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此次伤害已造成王X五级和八级伤残,由于王X身体功能丧失和受限而导致相应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给付王X的残疾赔偿金属于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同时,由于造成身体伤残对王X今后的家庭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产生影响,势必造成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王X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判决给付王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侵害人身权益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并列关系,而不是包含关系。因此,被侵权人王X有权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赔偿请求权,原审法院对此项判决适用法律正确,XX农林所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关于XX农林所提出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王X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王X被砸受伤后的手术治疗情况,医疗单位作出了长期医嘱为二级护理,按照此护理级别应为一人护理,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支持一人的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XX农林所主张二级护理是指医务人员对王X的专业护理,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现行的医疗护理常规。XX农林所称王X的护理费已计算在医疗费中,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XX农林所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对证据的使用和采信上,符合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该案件事实的认定客观、真实、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XX农林所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应予以驳回。但原审判决中对王X的医疗费计算有误,本院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XX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3)铁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XX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3)铁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XX铁路局农林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王X各项费用共计364,023.15元(其中:医疗费71,42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护理费4,594.20元、误工费38,710.00元、残疾赔偿金240,206.4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交通费3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68,023.15元,扣除XX铁路局农林管理所已给付王X的4,000.00元,应实际再给付王X各项费用共计364,02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3.00元,由王X负担2,077.00元、XX铁路局农林管理所负担12,546.00元;鉴定费2,6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440.00元,由XX铁路局农林管理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铁宾审 判 员 杨志欣代理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戈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