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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林晓晓与赵华弟、施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晓,赵华弟,施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240号原告林晓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志超、戴彩省,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华弟。被告施彩霞。原告林晓晓与被告赵华弟、施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弟、施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6月8日依法裁定对登记在被告施彩霞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塘下大道xxxx的房产(产权证号:xxx**)进行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晓晓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6日,被告赵华弟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并约定月利率为1.92%,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依约将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至被告施彩霞的账户。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为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被告赵华弟、施彩霞未作答辩。原告林晓晓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担保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指定账户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借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依约将50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赵华弟、施彩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赵华弟、施彩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被告赵华弟向原告林晓晓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92%,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书,原告依约将50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施彩霞的银行账户。后被告赵华弟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赵华弟、施彩霞于1988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再查明:2014年10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6个月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华弟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赵华弟未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偿还义务。双方约定月利率1.92%,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限制,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华弟、施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晓晓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3270元,合计8020元,由被告赵华弟、施彩霞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蔡芳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依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