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23号原告谢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刘某甲,由于被告性格暴戾,心胸狭窄,沉溺于赌博并成瘾,导致双方时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具有家庭暴力,对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伤害,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对孩子老人不管不问;2015年6月21日,被告到原告的娘家向原告要1.5万元,原告拒绝被告的要求,被告便殴打原告及原告的母亲,致使原告及母亲的身体、精神受到很大伤害,如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虽然被告住所地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但被告长期居住在南华县龙川镇火星村委会。为此,向南华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刘某甲是事实。双方结婚后一直居住生活在攀枝花直到2013年,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争吵两句是事实,但被告从来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相反,原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特别是在被告的母亲患癌症住院期间,原告都未曾看望过。最近夫妻闹矛盾是因为原告擅自将自己的父亲存给孩子读书用的1.1万元钱用于买车,被告让原告把车卖掉共同回攀枝花生活原告不同意,才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是原告一时冲动提出离婚。请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结婚证1本、身份证复印件1份、(2013)攀东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书、下民村小组证明、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3年在攀枝花市东区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在2012年其母去世后一直在下民村小组居住及2015年被告到原告的娘家吵闹,殴打原告、砸坏桌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不能证实被告殴打原告及岳母,被告与原告因为学费的事争吵时,被告将岳母家的桌子拍烂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明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且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等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明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1998年7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刘某甲。2013年9月6日,原告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攀东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擅自将孩子的学费1万余元挪作他用,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到岳母家问原告学费的事,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拍烂原告娘家的桌子。为此,原告的哥哥报警要求解决。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除其本人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交的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不能证实被告殴打原告及岳母,且被告不予认可,仅凭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不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基础牢固;虽然原告于2013年9月在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能和睦相处;现在双方产生矛盾是因原告擅自使用孩子的学费,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家庭为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彼此包容,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况且,婚生子正准备读高中,正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和照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菊存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