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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乐嘉宏与顾志刚、顾文初、徐凤华、郭彩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70号原告乐嘉宏。被告顾志刚。被告顾文初。被告徐凤华。被告郭彩会。原告乐嘉宏诉被告顾志刚、顾文初、徐凤华、郭彩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顾文初、徐凤华、郭彩会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三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志刚、顾文初、徐凤华、郭彩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嘉宏诉称:原、被告均系互利网会员。2014年4月,四被告与互利网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通过互利网平台借款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年利率15%及违约责任等。案外人胡某等三人(为互利网会员)通过银行汇款,放贷57万元给四被告。四被告收到上述汇款后,出具借款确认书。根据确认书,被告应从2014年6月开始,分6个月,每月归还利息,直至最后一期归还本金加利息,但四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后案外人胡某等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催讨四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归还借款57万元;2、四被告偿付利息14,625元;3、四被告支付违约金(以57万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自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3为:四被告支付违约金(以5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顾志刚书面辩称:因被告顾志刚开办娱乐场所、餐厅需要资金通过互利网公司借款,原、被告约定内容属实,被告方在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管理费、保证金后均已收到借款,结欠本金、利息金额均属实,现无能力偿还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另要求返还四被告支付给互利网的保证金。被告顾文初、徐凤华、郭彩会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四被告(以借款人、债务人名义)与银渠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利网公司”、以居间人名义)、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以担保人名义)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主要约定:借款人向互利网公司申请,经审核后签订借款、抵押、担保等合同,在互利网上发出借款要约。互利网会员在审阅借款人的资信、抵押物等情况后,自愿借款给借款人的,在互利网上进行投标,投标成功后通过银行汇款给借款人,并能提供相关的汇款凭证(借款金额以汇款凭证为准)及互利网公司发送的借款合同、借款确认书等材料的,即成为本合同的放贷人;借款最高额本金为6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以银行汇款凭证为准;抵押额度有效期为6个月,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根据借款确认书,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本息,放贷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按约履行合同后,互利网公司将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给借款人,若借款人违约,在履行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催收费用,有多余部分退还给借款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本金、利息的,按未支付部分金额,从欠费之日起按日支付千分之二违约金,并承担放贷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用等。上述合同另约定:为确保放贷人的本息合法权益免受损失,互利网加盟公司或抵押权登记人自愿向放贷人保证,当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互利网加盟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互利网加盟公司偿还后有权向借款人继续追偿,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为了保证本合同的有效履行,借款成功后,借款人应向互利网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按实际贷款金额3%,借款人应在收到每一笔借款后三天内付清。另查明:2014年5月6日,案外人胡某、陈某分别交付被告顾志刚借款50万元、6万元,被告顾志刚承诺自2014年6月起每月6日分别偿付利息6,250元、750元,至2014年11月6日分别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偿付最后一笔利息。2014年5月7日,案外人沈某交付被告顾志刚借款1万元,被告顾志刚承诺自2014年6月起每月7日分别偿付利息125元,至2014年11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最后一笔利息。四被告已按承诺偿付4个月利息,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最后2个月利息14,250元。2014年11月15日,胡某等三人将其对四被告的原合同项下债权转让于原告。2014年12月17日,互利网公司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告顾志刚。因原告认为四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被告顾志刚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网上汇款凭证打印件三份、借款确认书三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确认书七份、网上转账受理回单打印件三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单存根联复印件、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鉴于四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又对以上证据进行核对,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被告顾志刚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借款确认书,足以证明四被告于2014年5月6日、7日向沈某、胡某、陈某分别借款1万元、50万元、6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四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至今未归还借款并偿付全部利息,已违约。胡某等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顾志刚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且原告已提起诉讼,故债权转让已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法有权向四被告主张原借款合同项下出借人的权利,要求四被告还本付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1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金额超过未偿付金额,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四被告违约,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3予以支持。关于履约保证金是被告与互利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作处理。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志刚、顾文初、徐凤华、郭彩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乐嘉宏借款57万元;二、被告顾志刚、顾文初、徐凤华、郭彩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乐嘉宏借款利息14,250元;三、被告顾志刚、顾文初、徐凤华、郭彩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嘉宏违约金(以本金5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46.20元,由原告乐嘉宏负担3.70元,由被告顾志刚、顾文初、徐凤华、郭彩会负担9,6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明代理审判员  周惠平人民陪审员  钟 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玉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