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一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立恒与秦培林、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恒,秦培林,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00364号原告:刘立恒。委托代理人:赵占强。被告:秦培林。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清凉店镇团村。法定代表人:王秋生,物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彦君,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立恒与被告秦培林、物流公司、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日由审判员王彩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恒及委托代理人赵占强,被告秦培林,被告物流公司、保险公司代理人李东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恒诉称:2014年7月27日21时许,原告刘立恒酒后驾驶冀G×××××小型轿车沿深泽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正港线马庄村���段加气站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秦培林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的冀T×××××,冀T×××××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培林负次要责任。被告秦培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被告秦培林、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9万元及车损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培林辩称:对原告所诉无意见。被告物流公司辩称:秦培林驾驶的车辆系在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事故发生时车款尚未付清。事故责任应由秦培林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秦培林驾驶的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挂车没有投保。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我���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内容,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以及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秦培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均无异议;秦培林驾驶的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赔偿数额及责任分担。围绕该争议焦点,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以下两个调查重点并按顺序进行了法庭调查:1、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数额及计算依据;2、三被告承担责任方式及依据。针对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一、医疗费27307.6元。提交证据1、深泽县医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889.93元。证据2、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以下简称省三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25629.67元。证据3、省三院诊断证明。证据4、省三院住院病历。刘��恒入院时间2014年7月28日,出院时间2014年8月15日,实际住院18天,家陪一人,联系人原告妻子贾丽敏。出院医嘱,休息避免剧烈活动。证据5、省三院费用清单。证据6、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334元。证据7、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以下简称省四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454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至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认定。二、误工费30263.74元。原告受伤至伤残鉴定日,共计误工270天,每天112.09元。原告提交证据8、深泽县荣达织布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9、2013年10月8日刘立恒与深泽县荣达织布厂劳动合同书: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其中头三个月为试用期),刘立恒在荣达织布厂从事机修工作,计件工资,每月7日以人民形式支付上月工资。证据10、2015年6月10日深泽县荣达���布厂误工证明:刘立恒是我单位职工,为我单位机修,其于2014年7月27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请假至今,期间工资停发。证据11、深泽县荣达织布厂2014年4月、5月、6月工资表:刘立恒工资均为3400元,贾丽敏工资分别为3300元、3300元、3200元。被告物流公司、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无异议;认为证据9未在劳动部门备案,不具有合法性;认为证据10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具备证据要件,不具有合法性;认为证据11不具合法性。被告秦培林对原告提交证据8至11均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8无异议,应予认定;三被告对证据9、1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无单位负责人及材料制作人签名,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证明力。三、护理费19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贾丽敏护理,贾丽敏与原告在同一织布厂工作,护理18天,每天108.89元。原告提交证据12、2013年10月8日贾丽敏与深泽县荣达织布厂劳动合同书: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贾丽敏在荣达织布厂从事织造车间主任工作,计件工资,每月7日以人民形式支付上月工资。证据13、2015年6月10日深泽县荣达织布厂护理证明:贾丽敏是我单位职工,织造车间主任,其丈夫刘立恒于2014年7月27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为照顾丈夫请假至今,期间工资停发。被告物流公司、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意见同证据9;对证据13的意见同证据10。被告秦培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均无异议。三被告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18天,每天100元。五、营养费1.1万元。无证据提交。六、交通费4500元。无证据提交。七、伤残赔偿金144846元。原告系非农户口,按上年度城镇��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计算,乘以20年,乘以伤残赔偿系数30%。原告提交证据1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立恒伤残8级。证据15、司法鉴定票据8张,金额800元。证据16、原告非农户口本。三被告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深泽县交警队委托鉴定未通知我们选择鉴定机构,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保险公司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三被告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三被告虽对证据14提出异议,但被告秦培林、物流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虽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书面申请书,应视为三被告对证据14的认可,因此对证据14的效力应予认定。三被告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八、被扶(抚)养人生活费31948.2元。原告父亲刘胜民1944年4月29日出生���扶养费数额按农民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乘以30%乘以10年除以3,等于8248元;母亲张小芬1948年9月14日出生,扶养费数额为农民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乘以30%乘以14年除以3,等于11547.2元;女儿刘洁瑜2001年1月13日出生,抚养费数额为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乘以30%乘以5年除以2,等于12153元。原告提交证据17、2015年6月10日深泽县西南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我村村民刘胜民(身份证号:××,妻张小芬(身份证号:××)夫妇育有三个子女,长女刘月青,长子刘立恒,次子刘恒超。长子刘立恒配偶贾丽敏(身份证号:132323197806250521),该夫妇育有一女,刘洁瑜,身份证号:××。三被告对证据17无异议,应予认定。九、精神损失费3万元。原告受伤一只眼失明,对原告及其家人的精神刺激很大。十、财产损失2600元。原告提交证据18、2015年1月23日深泽县兴华汽车保养厂发票一份:冀G×××××修理费2600元。三被告认为证据18出票时间与事故时间相差半年,不能反映车辆的受损情况,不予认可。三被告虽对证据18提出异议,但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是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证据18的效力应予认定。证据19、省四院的病历本一个。三被告对证据19无异议,应予认定。针对第一个调查重点被告物流公司、保险公司陈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和证据支持,我们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交通费实际发生的情况,请法庭酌情考虑。对原告主张的被扶(抚)养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有异议。对原告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针对第一个调查重点被告秦培林没有陈述其它意见。针对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被告秦培林系实际侵权人,被告物流公司是���主。因此秦培林与物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针对第二调查重点被告秦培林陈述: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物流公司,我与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我分期付款给物流公司,车款还没有付清,车款付清后车才是我的,物流公司代理验车、代购保险,验车费、保险费交到物流公司,我不知道应该怎样承担责任。针对第二个调查重点被告物流公司陈述:我公司是冀T×××××、冀T×××××挂登记所有人,该车系秦培林在我公司分期购买,至今车款尚未付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我公司与秦培林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该车辆的实际管理运营人是秦培林,事故责任应由秦培林承担。提交证据1、2013年11月7日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售车方(甲方)物流公司,购车方(乙方)秦培林;甲方��乙方提供解放牌半挂汽车一辆,总价人民币33.4万元,其中首付13.4万元,余款20万元还款期为24个月,每月还款8334元。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拥有所购车辆的使用权,乙方需向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规定甲方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车辆使用过程中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坏,并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的,由乙方负责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由秦培林签名捺印。证据2、衡东物流客户还款清单。借款人秦培林,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还款银行农行,冀T×××××/P889,还款计划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共分24期清偿。被告秦培林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2系复印件,且证据二无双方签章,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秦培林无异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证据1、2的效力应予认定。针对第二个调查重点被告保险公司陈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通过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27日21时许,原告刘立恒酒后驾驶冀G×××××小型轿车沿深泽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庄村路段加气站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秦培林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的冀T×××××,冀T×××××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培林负次要责任。被告秦培林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事故后原告在深泽县医院、省三院、省四院等地接受治疗,实际住院18天,期间原告妻子贾丽敏予以陪护,共支付医疗费27307.6元。事故前原告及其妻子均在深泽��荣达织布厂工作,原告及其妻子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400元、3233元。交通事故致原告眼部受损,达到伤残八级的程度,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共有姊妹三人,原告父母均为农业户口,父亲刘胜民(71周岁)、母亲张小芬(67周岁),需原告姊妹三人共同扶养。原告及女儿刘洁瑜(14周岁)均为非农户口,女儿需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原告修理事故车辆支付费用2600元。被告秦培林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该车系秦培林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物流公司购买,事故时购车款尚未付清。秦培林按物流公司指定保险机构投保交强险,支付保费。双方约定秦培林使用车辆期间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坏,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由秦培林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秦培林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立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秦培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物流公司与秦培林所签购车合同内容,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原告的损失计算应以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依据,对原告造成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秦培林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2015年度的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原告的直接损失数额为207889.6元。鉴定费800元。1、医疗费27307.6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住院18天,每天100元,对此计算办法三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3、误工费13560元。原告眼部受伤,行晶��摘除手术,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GB/T521-2004),误工日为120日。原告月平均工资3400元,日平均工资113元,因此误工费为113×120=13560(元)。4、护理费1962元。原告住院18天,护理人员贾丽敏月平均工资3267元,日平均工资109元,因此护理费为109×18=1962(元)。5、残疾赔偿金135480元。原告系八级伤残,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30%(伤残系数)=135480元6、被扶(抚)养人生活费21680元。原告父母及女儿的扶(抚)养费计算应分别以农村居民、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6134元、13641元为基础。原告父亲刘胜民的扶养费为9年×6134元×30%(伤残系数)÷3人=5521元;母亲张小芬的扶养费为13年×6134元×30%(伤残系数)÷3人=7974元。女儿刘洁瑜的扶养费为4年×13641元×30%÷2人=8185元。7、财产损失2600元。有修车发票予以证实���被告秦培林、物流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亦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予认定。8、交通费500元。原告去石家庄检查、住院,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虽无票据,根据就医地点及路程远近可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5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事故致原告眼部受伤,八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事故责任承担,酌情认定精神损失费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1万元,没有提交医嘱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伤残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为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认定。二、具体责任承担。交强险的医疗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均��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万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07889.6元-12.2万元=85889.6元,由原告刘立恒与被告秦培林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承担70%即60123元,被告秦培林承担30%即2576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立恒各项损失共计12.2万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被告秦培林赔偿原告刘立恒各项损失25767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三、驳回原告刘立恒对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7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872元,由被告秦培林承担2100元,原告刘立恒承担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彩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晶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5.1.9玻璃体出血或需行玻璃体切割术120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