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巧丽与毛成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巧丽,毛成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一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070号原告:何巧丽,女,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乐志飞,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菊,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毛成宝,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何巧丽与被告毛成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柏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巧丽的委托代理人乐志飞、盛菊,被告毛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巧��诉称:2013年,毛成宝告知原告,其在二坝镇街道开发一处房产欲出售,原告分期付给毛成宝共10万元购房款,但毛成宝既不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又无法提供具有开发房产的合法资质,已构成诈骗;故诉请法院判令:1、毛成宝返还原告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毛成宝承担。庭审中提出具体: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一次收取的5万元购房款利息从2013年2月17日起开始计算,第二次收取的5万元购房款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毛成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在收取何巧丽第一次交付5万元房款(即2013年2月17日)的同时,将位于二坝镇铁路西焊口的101室房屋交付何巧丽,房价20万元,除已付的10万元购房款外,何巧丽尚需给付被告10万元;2、本人保留反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毛成宝称欲出售房屋,何巧丽欲购买房屋,双方经商谈,何巧丽于2013年2月17日向毛成宝支付第一笔购房款5万元,毛成宝出具了一张收条;又于2015年5月7日向毛成宝支付第二笔购房款5万元,毛成宝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何巧丽购房预付款人民币拾万元(因为何巧丽把从前的条子遗失,特声明以往的收条和条子作废)的收条。何巧丽以毛成宝既不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又无法提供其具有从事房产开发的资质证明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毛成宝返还10万元购房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何巧丽、毛成宝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毛成宝的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毛成宝分别于2013年2月17日、2015年5月7日出具的收条原件、复印件各一张,何巧丽、毛成宝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因合同标的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原、被告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它是合同关系发生的前提,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备条款,没有标的,权利义务缺乏依据,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标的必须合法、明确、具体,条款写明标的名称,使其特定化,便于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故房屋买卖合同标的即房屋必须确定且可能,其坐落位置、结构、建筑面积等内容必须明确。以未确定或不能确定的对象作为合同标的,不能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即使预约合同未完全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但只要标的物明确、价款确定,完全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反之,如标的物不明确、价款不确定,可以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合同是订立合同的法定形式,其具有证据效力、成立效力、生效效力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关系复杂、重要的交易更应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上述规定是房屋买卖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何巧丽、毛成宝未签订房屋买卖书面合同,毛成宝称其已将位于二坝镇铁路西焊口的101室房屋交付何巧丽,房价2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何巧丽亦称毛成宝不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本案何巧丽、毛成宝之间所谓“房屋买卖合同”,因其既无合同的必备条款(标的不确定),也无合同主要条款;故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何巧丽、毛成宝之间因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故毛成宝收取何巧丽的所谓购房款没有合法根据;因此本院对何巧丽返还购房款1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何巧丽主张毛成宝支付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三)项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毛成宝的行为存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故毛成宝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时可以比照适用中国人民银���逾期贷款利率计息。何巧丽主张利息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有利于毛成宝,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故何巧丽主张的支付利息及其计算方法、起始时间等,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毛成宝主张房屋已交付何巧丽,何巧丽尚需向其支付剩余的10万元购房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成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给付原告何巧丽10万元购房款及利息(第一次支付的5万元购房款利息自2013年2月17日起计算,第二次支付的5万元购房款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计算,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毛成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柏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尚昆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