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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澳科技(湖北)石化有限公司,桑大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澳科技(湖北)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经济开发区章华北路66号。法定代表人肖生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涛。委托代理人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大坤,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XX新。上诉人金澳科技(湖北)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澳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桑大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澳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涛、邹友军,被上诉人桑大坤及其委托代理人XX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23日,桑大坤与金澳石化公司签订了一份红东加油站挡土墙及过路涵管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测量放线、挖槽、基地夯实、按金澳石化公司签发的施工图施工毛石挡土墙及过路涵管、回填土分层夯实、余土就近散平、300米范围内的材料运输、工完场清等;施工工期为45天,2012年3月25日开工,按金澳石化公司要求及时施工,按期完成;付款方式为,结算造价以金澳石化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的结算审核价为准,全部完工经金澳石化公司验收合格后,付至该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的结算审核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完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全部无息付清。协议签订后,桑大坤进场施工,并按约完成施工项目。2012年7月27日,金澳石化公司支付桑大坤工程款103558元。此后,金澳石化公司不再向桑大坤支付工程款。为此引发纠纷,桑大坤于2014年1月1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澳石化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337961.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损失57791.33元;由金澳石化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代理费等费用。原审另查明,潜江公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潜公价询结(2014)第79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荆州市公安县红东加油站建设工程的造价为332600.58元。桑大坤支付鉴定机构鉴定费6000元。原审认为,金澳石化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拟建的位于公安县张庄铺镇荆红村的红东加油站挡土墙及过路涵管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桑大坤,并与桑大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桑大坤主张金澳石化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鉴定结论和双方约定,本案争议的工程造价为332600.58元。扣除金澳石化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支付桑大坤的工程款103558元和质保金16630.03元(332600.58元×5%)后,金澳石化公司还应支付桑大坤工程款212412.55元(332600.58﹣103558元﹣16630.03元)。上述质保金16630.03元,金澳石化公司应于满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支付给桑大坤。计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未予明确约定,该院推定为金澳石化公司支付桑大坤工程款之日(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经金澳石化公司验收合格后付款”,金澳石化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支付桑大坤工程款103558元,应视为金澳石化公司确认桑大坤已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并经验收合格)。即金澳石化公司应支付桑大坤的工程款为229042.58元。其中,212412.55元应于2012年7月27日支付;16630.03元应于2013年7月27日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亦应分段计算至桑大坤主张的2013年12月10日止。对于桑大坤超出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金澳石化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剩余工程款,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的辩解理由成立,该院依法予以采纳;其辩称“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鉴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辩解理由,与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依法不予采纳。桑大坤同时主张金澳石化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代理费等费用。因诉讼费、鉴定费不属当事人诉争的范围,应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代理费不属双方约定的范围,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支撑,该院依法不予支持。金澳石化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成立,该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金澳石化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桑大坤支付工程款229042.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支付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本金为212412.55元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本金为16630.03元的利息损失。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元,鉴定费6000元,两项合计13240元,由桑大坤负担3000元,由金澳石化公司负担10240元。金澳石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鉴定结论违背双方约定的价格及现场勘验情况,经鉴定部门组织双方现场勘验,毛石挡土墙的两边不是级配砂石,挡土墙基础没有用砂浆满砌,而是采用回填块石,与金澳石化公司提供的图纸不符。2.金澳石化公司至今未与桑大坤办理质量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尚不确定,不应径行判决金澳石化公司向桑大坤支付工程款。3.原审以金澳石化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存在不当之处。一方面,工程未经验收,不具备结算条件;另一方面,双方的债权债务不明确,计算逾期利息缺乏基础。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桑大坤的诉讼请求,由桑大坤承担上诉费用。桑大坤答辩称,1.工程造价应以潜公价询结(2014)第79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为依据,金澳石化公司否定以该鉴定结论作为结账依据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2.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金澳石化公司未将验收合格文件交予桑大坤。3.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确定从2012年7月27日起计算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澳石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桑大坤不具备承包涉案建筑工程的资质条件,其与金澳石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涉案合同虽然无效,但桑大坤以已完成且未显示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量为依据主张金澳石化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金澳石化公司关于鉴定结论违背双方约定价格及现场勘验情况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书及原审卷宗中笔录的记载,原审法院及鉴定机构多次组织双方就工程现场情况进行确认,金澳石化公司均派人参加并充分表达了意见,鉴定结论作出后,金澳石化公司当庭表示对鉴定报告书没有异议,且在庭审答辩中认为应以鉴定结论作为计付工程余款的依据。该公司在二审中否定其陈述,且未提出足以推翻前述鉴定结论的有效依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金澳石化公司关于涉案工程至今未经验收,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及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2012年5月18日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由此可知,在涉案工程完工后,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主动权在建设工程发包方。金澳石化公司未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未说明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仅以至今未验收为由拒不支付工程价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金澳石化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表示,涉案合同约定以质量验收合格为付款条件。故原审以2012年7月27日金澳石化公司向桑大坤支付工程款的日期,推定为金澳石化公司确认桑大坤已完成工程项目并经验收合格的日期,并无不当。因此,对金澳石化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金澳石化公司关于原审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经金澳石化公司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完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全部无息付清。原审依照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的法律规定,以2012年7月27日、2013年7月27日作为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故对金澳石化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金澳石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上诉人金澳科技(湖北)石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煜婷代理审判员  任 婕代理审判员  刘汝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