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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诉被告福安市甘坪建材有限公司、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刘丛生、高彬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福安市甘坪建材有限公司,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刘丛生,高彬

案由

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3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赛江北路76号。负责人叶孙安,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向阳,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支帅,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甘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甘棠镇甘坪村。法定代表人李坛生。被告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下白石镇里凡村。法定代表人李坛五,董事。委托代理人唐松,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宇,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丛生,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高彬,女,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赛岐农行)为与被告福安市甘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坪建材公司)、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丛贸公司)、刘丛生、高彬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萍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炜、人民陪审员钟金声参加评议。因被告甘坪建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传票等应诉材料。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支帅、被告丛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松、林灿泉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丛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变更为唐松、陈宇,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支帅、被告丛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坪建材公司、刘丛生、高彬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2日,原告与丛贸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随附《动产抵押清单》,丛贸公司以其所属的“滨东山27”轮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9月16日,原告与刘丛生、高彬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刘丛生、高彬对甘坪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1月26日和2010年12月8日,原告与甘坪建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甘坪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8,700,000元(人民币,下同)和18,5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已依约向甘坪建材公司发放贷款共计27,200,000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四被告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约通知书》,要求四被告立即履行还款责任,但四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为此,诉请判令:1、甘坪建材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7,198,895.1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原告对被告丛贸公司所属的“滨东山27”轮享有抵押权;3、被告刘丛生、高彬对甘坪建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负担海事保全申请费5,0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010120100004390),证据2、《借款凭证》(编号350120100009658),证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010120100004853),证据4、《借款凭证》(编号350120100010654),用以证明甘坪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27,200,000元,借款年利率5.56%、罚息及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证据5、《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6、《动产抵押清单》,用以证明丛贸公司将其所属的“滨东山27”轮作为甘坪建材公司两笔借款的抵押担保。证据7、《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与丛贸公司已就“滨东山27”轮办理抵押登记。证据8、《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刘丛生、高彬为甘坪建材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9、《委托支付通知单》和《贷款发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向甘坪建材公司发放贷款27,200,000元。证据10、《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和《担保人履约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要求四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甘坪建材公司、刘丛生、高彬均已签收确认。证据11、逾期贷款本息清单,用以证明被告甘坪建材公司欠原告本金27,198,895.14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丛贸公司辩称,丛贸公司与赛岐农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丛贸公司为编号35101200800010723和35101200800010848的两份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不包括原告所称的两份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高彬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高彬不承担保证责任。另外,银行已经从丛贸公司账户中扣划了1600多万元。被告丛贸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刘丛生、高彬共同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刘丛生、高彬共三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而是由原告工作人员代签,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赛岐农行曾以立即向丛贸公司提供贷款为条件,让刘丛生、高彬在《担保人履约通知书》上签字,而赛岐农行至今没有向丛贸公司放贷,存在欺诈,并申请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被告刘丛生、高彬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甘坪建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诉讼材料。被告甘坪建材公司、刘丛生、高彬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等项诉讼权利。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案涉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1,被告丛贸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8和证据10中高彬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0均系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证据11虽无原件供核对,但该证据中关于贷款人名称、贷款起始日期等记载与其他证据的记载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8和证据10中高彬签名的真实性要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庭审情况和提交的证据,本案中事实争议的焦点是《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担保人履约通知书》中刘丛生和高彬签名的真实性,为查明事实,2014年8月15日,被告刘丛生、高彬申请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两处刘丛生签名和一处高彬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开展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合同中刘丛生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字,不能认定高彬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刘丛生、高彬为此支付鉴定费67,500元,后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退还其10,000元,实际支付鉴定费57,500元。对于被告刘丛生、高彬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以及被告丛贸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刘丛生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字。2014年12月22日,赛岐农行申请对上述证据中高彬的签名、手印真实性进行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开展鉴定并出具《退卷函》,认为“根据现有材料情况,样本材料不充分,决定不予受理,予以退卷”。对于原告赛岐农行提交的证据《退卷函》,原告及被告丛贸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015年6月15日,赛岐农行申请对上述证据中高彬的签名、手印真实性以及《担保人履约通知书》中高彬签名的真实性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组织鉴定。高彬收到鉴定通知后没有到场参加鉴定,也没有提交鉴定样本配合鉴定,同时被告刘丛生、高彬申请调取原告与被告甘坪建材公司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申请书等贷款所需文件。本院认为,该申请所调取的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准许,对于《担保人履约通知书》上签字是否由高彬本人所签,应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高彬曾以赛岐农行骗取其在《担保人履约通知书》上签字为由申请调查,是对其在《担保人履约通知书》上签字事实的自认,可以认定《担保人履约通知书》上“高彬”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该《担保人履约通知书》上欠款清单部分以列表方式载明,高彬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100520100008713)的方式,为原告与被告甘坪建材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5010120100004390和35010120100004853)承担保证责任,至2013年11月1日,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欠本金分别为8,698,895.14元和18,500,000元,欠利息分别为1,639,305.95元和3,471,986.24元。虽然高彬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履约通知书》签名的行为并不必然表示其愿意履行保证责任,但可以表明其收到该通知书并认可通知书中列明的保证责任,无论赛岐农行是否作出向丛贸公司发放贷款的承诺并以此要求刘丛生和高彬在《担保人履约通知书》上签名,都不能否定其二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作出了为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二人未能就欺诈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事实不予确认。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2009年1月22日,赛岐农行与丛贸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906200900001386)以及随附的《动产抵押清单》(编号900001386),约定丛贸公司以其所有的“滨东山27”轮作为抵押物为甘坪建材公司自2009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止,与赛岐农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50,000,000元的担保。赛岐农行与丛贸公司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宁德海事局办理了“滨东山27”轮船舶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9月16日,赛岐农行与刘丛生、高彬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100520100008713),约定刘丛生、高彬对甘坪建材公司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与赛岐农行形成的最高额为150,0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1月26日和2010年12月8日,赛岐农行与甘坪建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35010120100004390、35010120100004853),约定:甘坪建材公司向赛岐农行分别借款8,700,000元和18,5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浮动利率调整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5.1条约定,借款人发生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等5种行为的,构成违约。合同5.2条约定,发生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等6种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贷款人解除合同的,借款人的异议期间为七日,自贷款人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通知借款人之日起计算。合同第5.3条约定,对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并按合同约定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赛岐农行接受被告甘坪建材公司的委托,以发放贷款的名义、受托支付方式,分别于2010年11月26日和2010年12月8日向上海名道钢材有限公司电汇款项8,700,000元和18,500,000元,共计27,200,000元。庭审中,赛岐农行自认甘坪建材公司已结清《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010120100004390)项下的贷款2011年11月21日前的利息,并于2011年11月28日偿还本金344.62元,于2011年12月31日缴息65,664.2元,偿还本金760.24元。甘坪建材公司已结清《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010120100004853)项下的贷款2011年11月21日前的利息,于2011年12月31日缴息123,045.56元。2013年11月1日,赛岐农行向甘坪建材公司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刘丛生、高彬发出《担保人履约通知书》,要求上述被告立即履行还款责任。但甘坪建材公司收到通知后既未提出异议,也未支付到期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刘丛生、高彬亦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2014年8月18日,本院依赛岐农行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对被告丛贸公司所属“滨东山27”轮实施保全,禁止该船舶变更所有权、抵押、光船租赁,赛岐农行为此支付海事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抵押合同纠纷。赛岐农行与甘坪建材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赛岐农行与丛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赛岐农行与刘丛生、高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相应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甘坪建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赛岐农行有权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要求甘坪建材公司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并赔偿赛岐农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费5,000元。甘坪建材公司已经于2011年12月31日归还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65,664.2元和123,045.56元,共计188,709.76元,应从其应归还的利息中扣除。刘丛生、高彬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应在贷款到期后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甘坪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完保证责任后,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甘坪建材公司追偿。最高额抵押是抵押人为担保债务履行,对将来一定期限内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赛岐农行与丛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可能对将来发生的借款合同编号作出约定,该合同担保的债权不仅包括签订合同时已经形成的两份借款合同,还包括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形成的借款合同,被告丛贸公司称《最高额抵押合同》只担保合同中列明编号的两份借款合同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另外,合同双方依约办理了“滨东山27”轮的船舶抵押权登记手续,赛岐农行据此取得对该轮的船舶抵押权。在债务人甘坪建材公司未还本付息时,赛岐农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从“滨东山27”轮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丛贸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向债务人甘坪建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甘坪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7,198,895.14元及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但应扣除已归还的利息188,709.76元;二、被告福安市甘坪建材有限公司、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刘丛生、高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海事请求保全费5,000元;三、被告刘丛生、高彬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丛生、高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甘坪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所属的“滨东山27”轮享有船舶抵押权。在承担完抵押担保责任后,被告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福安市甘坪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326.71元,由被告福安市甘坪建材有限公司、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刘丛生、高彬负担。鉴定费57,500元由被告刘丛生、高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人民陪审员  钟金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珠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