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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牡西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鞠亚杰诉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亚杰,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牡西商初字第453号原告鞠亚杰,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61959********,女,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佳木斯市桦川县创业乡丰年村**组。委托代理人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仲达,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宝隆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6061152-0。法定代表人鲍建胜,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少敏,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鞠亚杰诉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亚杰的委托代理人郭冬梅、张仲达,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少敏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亚杰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0.5万元;3、给付原告违约金6万元;4、给付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除了有本案的300万元借款之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已向原告还款630万元,经结算冲减,被告不欠原告借款,原告反而欠被告330万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300万元。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支付借款300万元的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5%的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根据合同实际签订时间给付2014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2、原告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利息的原因是因被告已经按约定支付了2014年8月15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了证据一中利率1%的借款合同,但被告仅仅支付了利息,没有直接偿还本金,所以证据一中利率1%的合同仍延用了原来合同的日期,以表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所以原告要求2014年8月15日以后的利息和违约金是合理的。被告对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及汇款事实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原、被告有其他经济往来,现原告欠被告款项。对月利率3.5%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该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意在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的来源合法,体现了原告意在证明的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虽然被告对原告意在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意在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二,支付律师费发票二张、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二份,黑龙江省律师收费办法一份,上海市律师收费办法一份。意在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双方的债务不存在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这些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意在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体现了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的事实,其收费合理不违反相关的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12月25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复印件),共计630万元。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本案诉争的债务不存在。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凭证经过编造了,有铅笔的痕迹,被告在回单上标明了是借款利息,如果在本案中被告认可是借款利息,原告就不追究其他问题,如果不承认原告就追究编造证据的伪证责任,而且在原告代理人的手机上已经对被告财务人员编造过程进行了拍照,可以提交法院作为证据使用。2、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两笔汇款都是在签订本案争议借款合同之日即2013年12月30日之前的,那么按常理推算,没有借款怎么能存在还款,故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如果被告用此证据主张权利应另行提起诉讼。该证据复印件上标明支付的是借款利息,近一步证明在本案借款尚未发生之前,原、被告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偿还的是借款利息,不能抵顶本案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其异议理由为票据上有铅笔的字迹,且该汇款的时间是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前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意在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体现了2013年12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款项630万元,该票据上面用铅笔标明借款利息字样,且系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前偿还的款项,故本院对被告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9日因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汇款日期是2013年12月30日,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偿还,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及案外人邵如兰另行借款共计2308万元,用以结清被告的七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产生的借款利息。因被告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即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份合同虽然日期体现的是2013年12月30日,但该借款合同实际形成的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在新的借款合同中将原来的月利率3.5%变调整为月利率1%。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300万元借款真实,该借款不包含在通过另案审理的借款利息2308万元之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虽然被告以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30万元,现被告不欠原告借款为抗辩理由,但被告提供的还款630万元的银行票据体现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5日,而原、被告双方产生借贷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借款合同体现的时间),而该份借款合同实际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被告主张还款事实系发生在原、被告双方产生借款前,该抗辩理由有背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0.5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按借款本金月利率1%计算,而双方的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被告已将2014年8月15日前的利息全部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0.5万元(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借款本金300万元,月利率1%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还款违约金6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在借贷过程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被告支付该利息不足以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八条第3项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逾期返还本息的,按应返还部分的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项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按借款本金300万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4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此有约定,该约定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该收费标准不违反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和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鞠亚杰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0.5万元(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直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违约金6万元;二、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鞠亚杰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原告鞠亚杰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4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鞠亚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海代理审判员  王 锟人民陪审员  靖玉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