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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国江与倪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江,倪建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877号原告王国江。被告倪建立。原告王国江诉被告倪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傅成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5月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松、冯农星组成合议庭,后因故审判长变更为诸灿祥担任,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建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国江诉称:2013年11月20日,倪建立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10万,约定借款于2014年10月9前还清,利息为月息2%计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倪建立至今未还本付息。故起诉请求判令:1.倪建立归还借款100000元;2.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2000元;被告倪建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和银行取款单1份以及原告于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建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建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国江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2000元,合计13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倪建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诸灿祥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利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