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钟小春与刘福平危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小春,刘福平,危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640号原告钟小春。委托代理人夏闻,瑞金市象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福平。被告危莉。原告钟小春为与被告刘福平、危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平、危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俩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为3%,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本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决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3、判令俩被告支付利息的30%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俩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俩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婚姻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证明俩被告身份信息及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借款合同及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福平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了违约责任;4、瑞金市农村信用社简易明细表一张,证明借款资金交付情况;5、律师服务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缴纳律师费3000元。被告刘福平、危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刘福平、危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3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如逾期未还,应支付逾期还款本息30%的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违约金两项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4%,故对借条中超过月利率1.864%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2月20日,被告刘福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钟小春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刘福平向原告钟小春借款8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时应出具借条,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如逾期未还清欠款,应按逾期还款本息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刘福平交付借款80000元,被告刘福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金利息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刘福平、危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3月4日,俩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还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福平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福平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利,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既约定了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又约定了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本息30%的违约金,但该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0.466%的四倍1.864%,故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如逾期还款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支付的本案律师代理费。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福平与危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刘福平、危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钟小春解除于2014年12月20日与被告刘福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刘福平、危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钟小春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64%支付利息;三、被告刘福平、危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小春已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钟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福平、危莉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被告刘福平、危莉承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刘福平、危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钟小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群代理审判员 邹 洁人民陪审员 许俊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