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向兵诉被告李志兵、高和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兵,李志兵,高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李向兵,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被告李志兵(别名李建平),男,35岁。被告高和平(别名高三),男,50岁。原告李向兵与被告李志兵、高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日格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兵、高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兵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李志兵向原告李向兵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0.025元,每六个月结息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高和平系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李志兵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月利息0.02元计算),被告高和平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份,此证据证明被告李志兵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0.025元,每六个月结息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高和平系担保人。被告李志兵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被告李志兵未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李志兵向原告李向兵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0.025元,每六个月结息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高和平系担保人,后被告李志兵付利息4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依法请求被告李志兵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以月利息0.02元计算),被告高和平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兵现欠原告李向兵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高和平自愿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和平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和平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李志兵追偿。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在合法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兵给付原告李向兵借款30000元,承担利息13400元(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按月利息0.02元,本金30000元计算,核减已付利息4000元),本息共计43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和平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高和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志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疑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李志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敖日格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 艳 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疑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疑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