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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法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何某某、粟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何某某,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会法执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杨某,女,1968年4月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何某某,女,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执行人粟某某,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何某某、粟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会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何某某、粟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总额为75509.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采取各种执行措施,均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何某某、粟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杨某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何某某、粟某某的财产线索,且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依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8款(3)项、第10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何某某、粟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何某某、粟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杨某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陶湘宁审判员  甄上标审判员  林玉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鹏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