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4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4087号原告孙某甲,男,198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埇桥区。被告张某甲,女,1989年7月6日生,汉族,住埇桥区。被告张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立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经孙秀芹介绍和被告张某甲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经媒人孙秀芹给见面礼11000元,2013年农历1月给被告彩礼66000元及烟、酒、鸡、鱼等礼品。2013年农历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居三天后被告张某甲擅自到淮北等地打工,不愿回原告家生活,原告先后数次找被告回来均被拒绝,被告的行为实为骗取原告钱财。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不受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见面礼77000元。原告孙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与理由提交证据为:1、孙某乙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66000元,见面礼11000元。证人孙某乙出庭作证:证明通过孙秀芹交给张某甲见面礼11000元,通过孙秀芹的丈夫张备战交给被告张某乙彩礼66000元。被告张某甲辨称,原告给见面礼11000元是事实,给彩礼66000元也是事实。见面礼已被花完,彩礼66000元在三天回门时,由父亲张某乙交给了原告孙某甲。原告买房装璜又向父亲张某乙借款8万元,原告和被告张某甲共同打工挣的钱也被原告拿去了,并且还向父亲借7000元在淮北看病。结婚时被告陪送棉被六床,后父亲又买电瓶车一辆,价值1900元。被告张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事实与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某乙辨称,通过中间人转交女儿彩礼66000元是事实,在三天回门时把原告彩礼66000元还给了原告,原告孙某甲又向张某乙借款8万元至今未还。不同意退给原告彩礼,并且要求原告返还借款8万元及看病借的7000元。被告张某乙就其抗辩及陈述事实与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对孙某乙证明及证言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孙某乙证明及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孙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9月和被告张某甲相识,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经媒人给付被告张某甲见面礼11000元,被告张某乙替其女儿接收原告给付的彩礼66000元。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张某甲未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3年农历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不久双方共同到淮北、浙江等地务工。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于2014年底分居生活。被告张某甲陪送棉被6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张某乙替其购买二轮电瓶车一辆。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张某甲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即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自行解除也是当事人的自由权利。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很长时间,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则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给付彩礼数额及当地习俗等因素,酌情予以返还。对被告所称,接收原告彩礼66000元已在三天回门时退还给了原告的问题,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所称,原告向其借款8万元和7000元的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和处理。对原告将张某甲父亲张某乙作为被告起诉问题,因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婚约系发生在特定的婚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张某乙并非婚约当事人,不应作为婚约财产纠纷当事人,更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对被告张某乙替其女儿购买的电瓶车仍应归其女儿张某甲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孙某甲彩礼款20000元。二、由原告孙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甲二轮电瓶车一辆。三、驳回原告孙某甲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660元,被告张某甲承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立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红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