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一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莫然与北海市恒利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一初字第1642号原告:莫然,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广东路83号1单元302室,身份证号码:450103197910252072。委托代理人:万少玲。被告:北海市恒利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西16号海富大厦19楼AE座。法定代表人:陈崇利,董事长。第三人:广西华盛集团北海裕泰工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高德平阳石桥塘。法定代表人:黄大清。原告莫然与被告北海市恒利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华盛集团北海裕泰工艺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通知追加广西华盛集团北海裕泰工艺有���责任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方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祥兰、蔡卓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莫雪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少玲、被告北海市恒利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武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西华盛集团北海裕泰工艺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然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北海市恒利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回购裕泰景苑大厦一套房屋指标,回购价为67222.5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并约定余款47222.50元在2013年5月1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如逾期,逾期滞纳金按每日50元支付。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没有支付款项,到目前为止,原告已拖欠余款15个月21天。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指标转让补偿人民币肆万柒仟贰佰贰拾贰元整(47222元)。二、被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贰万叁仟伍佰伍拾元整(2355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50元计算至实际支付当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裕泰景苑大厦回购补偿协议书》,证实2013年1月23日,北海市恒利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回购裕泰景苑大厦一套房屋指标,约定2013年5月1日之前付清余款,逾期滞纳金按每月50元支付。2、《裕泰景苑大厦认购协议书》,证实2012年12月18日,莫然认购景泰苑大厦房屋B幢10层B1室一套,总价为200904.75元。被告北海市恒利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该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指标转���补偿金没有依据。2、滞纳金计算过高,恳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北海市恒利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广西华盛集团北海裕泰工艺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北海市恒利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回购补偿协议书内容上注明的房屋指标与产权不能转让进而证据2中的协议不具备履行的条件。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当事人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确与双方诉辩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原告莫然与第三人广西华盛集团北海裕泰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裕泰景苑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广西华盛集团北海裕泰工艺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恒利达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的裕泰景苑大厦项目,已完成内部申购职工的分房工作,并由职工选定购房房号”。确定被告莫然认购的房屋房号为B幢10层B1室,建筑面积为89.63平方米。同时载明“甲方不支持乙方转让购房指标或房屋产权,内部不予更名,乙方若将购房指标或房屋产权转让给他人的,属个人行为,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纠纷,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2013年1月24日,原告莫然委托其妻万少玲与被告北海恒利达房地产公司签订《裕泰景苑大厦回购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认购指标转让给被告恒利达公司,转让款为67222.50元,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2万元,剩余转让款应在2013年5月1日前一次性全部付���,如拖延,逾期滞纳金按每日50元支付,关于转让房屋基本情况协议载明“转让房屋,是北海恒利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北海裕泰工艺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的《裕泰景苑大厦》项目”。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2万元转让款,之后至今,被告未支付剩余转让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被告签订的《裕泰景苑大厦回购补偿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第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被告签订的《裕泰景苑大厦回购补偿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裕泰景苑大厦回购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回��该房屋指标,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回购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中,第三人已表明其不支持购房指标的转让行为,据此认为涉案回购补偿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北海市恒利达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广西华盛集团北海裕泰工艺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裕泰景苑大厦回购补偿协议书》及《裕泰景苑房屋认购协议书》中均认可裕泰景苑大厦项目系由双方开发建设,现被告作为开发商之一与原告签订协议回购房屋指标的行为,与原告将房屋指标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存在明显区别,即该回购行为并非第三人所不支持的转让,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50元/天是���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违约金约定确实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告逾期付款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向本院提出调整要求,故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基于公平原则和举证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3年5月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海市恒利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回购指标款4722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722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算,自2013年5月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被告北海市恒利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用1569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方嫄人民陪审员蔡卓丽人民陪审员曾祥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莫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款: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