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王某某,农民。被告:郑某甲,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瑞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3年3月30日生男孩郑某乙。××××年××月××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生活时原告年龄较小,同居期间便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考虑到孩子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婚后一直没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农历正月初三,原告回娘家居住。现原、被告已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郑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也没有发生过矛盾。2015年正月初三,原、被告一起去原告娘家走亲戚没有回来。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于2012年5月经网络认识,同年6月份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3月30日,原告生儿子郑某乙。2015年农历正月初三,原告回娘门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婚生儿子郑某乙随被告郑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等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儿子郑某乙,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较短,夫妻感情不足以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只要原告顾念夫妻感情和家庭孩子的利益,放弃离婚的念头,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瑞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