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系潍坊玉林保安公司总经理。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为对外承揽工程,于2011年11月份,私自找人刻制了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印章一枚,并利用伪造的该枚印章以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河南省平舆县天地防水公司经理夏某甲签订了《呼叫中心A楼景观池防水合同书》、与潍坊巨富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郑雷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后被告人刘某甲拖欠上述两公司欠款,导致两公司向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索要该欠款。经公安机关鉴定,被告人刘某甲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呼叫中心A楼景观池防水合同书》中盖有的“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办案说明;证人刘某乙、李某、夏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潍)公(刑)鉴(文)字〔2015〕41号印章印文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