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建华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1年1月1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代检察员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因和朋友聚会喝酒,将所驾驶车辆辽A207**停放到开发区地铁站处。第二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打车到事先停放车辆处,欲将车辆驾驶回家中,当其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与莫愁湖街交通岗附近时��被执勤交警依法查获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随即对其进行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经检验,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另查,被告人刘某某现患有重症肌无力。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系初犯、并能主动预缴罚金的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