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刘振梅、张倩倩等与宋永利、德州实华化工有限公司等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梅,张倩倩,张秀彬,王宗兰,宋永利,德州实华化工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刘振梅。原告张倩倩。法定代理人刘振梅。原告张秀彬。原告王宗兰。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吉伦,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永利。委托代理人刘清瑞,德州德城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德州实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公司),住所地:德城区天衢工业园实华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江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子利,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书国,德州实华化工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一般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东地路大学路交叉路口名苑小区*座商住楼***层。负责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书申,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振梅、张倩倩、王宗兰、张秀彬诉被告宋永利、德州实华化工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以(2014)德城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5209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永利、被告实华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626元,由原告负担2125元,被告实华公司负担8501元。判决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不服(2014)德城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书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8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德中少民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德城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日重新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刘振梅于2015年6月1日提出撤诉申请,申请退出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倩倩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吉伦,被告宋永利委托代理人刘清瑞,被告实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子利,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书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倩倩、张秀彬、王宗兰诉称,张民华系原告张秀彬、王宗兰之子,原告刘振梅之夫,原告张倩倩之父。2014年7月5日18时许,在德城区二屯镇驸马营村南侧新建东西公路上,被告宋永利驾驶鲁N×××××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张民华所骑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张民华当场死亡,由于该路段属于尚未验收的公路,所以交警部门出具了一份路外交通事故证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65280元,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150元,其中张秀彬、王宗兰18142元,张倩倩25668元,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上共计682623元。被告宋永利辩称,1、原告起诉数额过高;2、原告亲属张民华没有驾驶资格,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过错;3、被告宋永利系实华公司职工,系职务行为,该案应由单位赔偿;4、被告宋永利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实华公司辩称,1、我方对原告深表同情;2、被告宋永利与我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宋永利是德州市仁和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派驻到我方的,属派遣工,被告宋永利所陈述职务行为不是事实;3、我方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1、该案以生命权起诉,我方只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包单位,起诉我方没有依据;2、如果该案是交通事故,应当由交警部门划分责任,我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损失,同意交强险之外按百分之50赔偿。但不承担间接损失。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没有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一:二屯镇哨马营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民华一直在德城区绿景家园小区居住生活。证二,山东佳居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民华自2007年5月至2014年7月一直在绿景家园小区居住,另水电费物业费也是由张民华交付。证三,德州市福沃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民华在绿景家园小区居住,曾于2013年4月份在该公司组装车间做装配工。证四、广电公司德州分公司有线电视费收据,证明张民华于2012年11月缴纳有线电视费,印证张民华在绿景家园居住。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2014)德城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公路正在维修,宋永利不应在其上行驶。另宋永利涉嫌过失致人死亡,在德城区法院审理。张民华没有驾驶证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对此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被告宋永利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对佳居公司证明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福沃公司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广电公司证明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该事故的发生中张明华属于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永利尽到了积极进行了必要的现场维护和救治义务。另,宋永利确实已经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在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实华公司同意宋永利的质证意见。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村委会证明和佳居公司证明,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与前期德州中院和我公司落实的情况不符。对福沃公司证明,与本案无关。对广电公司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对原告提交的这四份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宋永利提交查询单、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2014)德城民初字第2087号卷宗50页到58页】,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宋永利进行了积极的救助,同时也报了警,且张民华本身有过错。原告、被告实华公司、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宋永利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实华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派遣单、劳务派遣协议书,四份证据,详见(2014)德城民初字第2087号卷宗59页至76页,证明宋永利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不是我公司职工,属于劳务派遣职工。原告、被告宋永利、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实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开庭审理和质证,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5日18时许,在德城区二屯镇驸马营村南侧新建东西公路上,被告宋永利驾驶鲁N×××××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张民华所骑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张民华当场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路外交通事故证明上载明的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为:1、现场道路为交叉路口,哨马营村通村公路为南北走向,德城区二屯镇驸马营村南侧公路为东西走向。2、宋永利驾驶鲁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建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其车与张民华所骑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张民华当场死亡。3、由于德城区二屯镇驸马营村南侧公路尚未交付使用,属于在建公路(公路两侧有石墩封堵),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部门无管辖权,无法对该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划分。公安网未查询到张民华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系被告实华公司车辆,被告宋永利系是德州市仁和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派驻到被告实华公司的派遣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为被告实华公司进行工作。2014年8月1日被告宋永利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批准逮捕。2015年3月25日,德城区人民法院以宋永利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张民华系原告张秀彬、王宗兰之子,原告张倩倩之父。与刘振梅曾为夫妻,2000年10月17日二人在德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张倩倩由张民华抚育。原告张秀彬、原告王宗兰已超过75岁,原告张秀彬、原告王宗兰育有四个儿子,原告张倩倩15岁。被告实华公司为肇事车辆,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年,农村居民均可支配收入10620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7939元∕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150元,其中张秀彬、王宗兰18142元(7393元×5年×2人)÷4人,张倩倩25668元(17112元×3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在查,2015年3月9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到德州市房产档案馆查询,档案馆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经查询德州市房地产综合管理系统,截止到2015年3月9日是0时,在房产档案登记系统内产权人张民华(372401690114443)名下无房产登记:房产证号为德房权证城字第××号无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路外交通事故证明书、保险单、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残、亡者残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表、被告宋永利提交的公安机关查询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被告实华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派遣单在卷证实,本院(2000)德城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调解书,(2014)德城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虽为生命权纠纷,但直接导致张民华死亡的,是交通事故。被告宋永利为图近便在没有通车的在建公路上驾车,是导致张民华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张民华无证驾驶摩托车,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以8:2为宜,即被告宋永利承担该次事故80%的责任,张民华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宋永利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肇事车交强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宋永利是在为被告实华公司工作时过失发生的事故,该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实华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张民华系德城区二屯镇哨马营村村民,张民华已和刘振梅离婚,经到德州市房产档案馆查询,张民华在德州市城区没有住房,德州市福沃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只是证明2013年4月至12月张民华在该公司工作,事发时张民华在德城区没有住房,也未提供工作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死亡赔偿金不妥,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即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150元(其中张秀彬、王宗兰18142元、张倩倩25668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应以3万元为宜,以上共计309743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余额199743元的80%,计款15979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中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697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永利、被告实华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6元,由原告负担6426元,被告实华公司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雯审 判 员 金 勇人民陪审员 闫朝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振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