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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齐朋、刘素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67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齐鹏)男,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洪浩、谢园园,山东俊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洪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两次从一名叫“洪亮”(另案处理)的男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卖与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购买后,多次将甲基苯丙胺卖与他人。2014年12月18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某某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千里行足道西邻的出租房内将其抓获,并当场扣押甲基苯丙胺13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解为:因其体重较重,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减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属于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应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身体较胖,其最初系因为减肥目的而购买,尽管后来进行了贩卖,但其主观恶性小;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且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综上,希望合议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两次从一名叫做“洪亮”(另案处理)的男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诉称冰毒)26克后,卖与被告人刘某某25克。被告人刘某某在购买后,先后六次将甲基苯丙胺1.45克卖与王某。2014年12月18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某某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千里行足道西邻的出租房内将其抓获,并当场扣押甲基苯丙胺13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的一天,张某某到临沂市临西八路与水安路交汇处东200米路北西城宾馆内,从“洪亮”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克后,又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从中牟利。2、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从“洪亮”处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25克后,又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以50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24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刘某某,从中牟利。3、2014年12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千里行足道西邻出租屋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基苯丙胺0.25克,从中牟利。4、2014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千里行足道西邻出租屋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基苯丙胺0.2克,从中牟利。5、2014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千里行足道西邻出租屋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基苯丙胺0.2克,从中牟利。6、2014年12月14日左右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千里行足道西邻出租屋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基苯丙胺0.3克,从中牟利。7、2014年12月16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千里行足道西邻出租屋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基苯丙胺0.3克,从中牟利。8、2014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千里行足道西邻出租屋附近,经与吸毒人员王某商议,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0.2克,并由王某的朋友徐某前来交易,但未现场支付毒资。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其所持有毒品是从张某某处购买,并主动将张某某约出,协助警方将其抓获。经现场对刘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阴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明知是毒品仍然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克,根据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属于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为减肥而购买毒品等其他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3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公安机关查扣的违禁品,由查扣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人民陪审员  平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继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