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烟刑执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于丽国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丽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执字第1078号罪犯于丽国,农民。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本院于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06)烟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丽国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05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9月11日、2011年2月16日、2012年4月18日、2013年12月13日经本院裁定各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0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现执行机关烟台监狱于2015年7月6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烟台监狱提出,该犯自入监以来,经教育能认罪服法,主动接受教育改造,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已兑现记功奖励二次,嘉奖奖励一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被评为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现有余刑1年5个月6天。执行机关报呈对其减刑释放。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烟台监狱报请罪犯于丽国减刑释放,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于丽国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罪犯于丽国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有罪犯于丽国的认罪悔过书,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院认为,罪犯于丽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丽国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淑美审 判 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慧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