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万小波与申东旭、冯兴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小波,申东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冯兴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400号原告:万小波,男,生于1987年12月23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申东旭,男,生于1959年5月28日,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举,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琳,女,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兴占,男,生于1964年10月30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万小波与被告申东旭、冯兴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小波,被告申东旭、冯兴占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16时30分,申东旭驾驶甘ASX0**号小型轿车行至207国道邓州市夏集乡苏家村处与冯兴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后又与万小波驾驶的粤B7US**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冯兴占受伤,原告的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东旭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兴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万小波因此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误工和支付施救费、评估费、拖车费等数万元,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三被告赔付各项损失63223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5)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及评估费一组,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支付评估费4000元;5、车辆维修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数额为49124元;6、拆解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的事故车辆支付拆解费1500元;7、施救费、拖车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邓州市抢险中心收取原告施救费1500元及4S店拖走事故车辆进行维修收取拖车费600元;8、租车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租车支付费用6600元。被告申东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为此被告申东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申东旭的驾驶资格;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申东旭驾驶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3、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5)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被告冯兴占辩称:其与被告申东旭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未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且本人受伤住院治疗,也属受害者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冯兴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应在交强险分项赔付原告的财产损失,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主次责任赔付,不同意支付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2、3、4、5、6、7、8组证据被告申东旭、冯兴占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对车辆施救费用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提交了重新评估申请,又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原告的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48127元,经二次审理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再次提出七日内申请重新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评估,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在七日内向本院提交重新评估申请和评估费,应认定为对该评估报告的认可,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5均有异议,但举不出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的证据8,租赁汽车费6600元本院酌定3000元。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8日16时30分,申东旭驾驶陈攀所有的甘ASX0**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207国道邓州市夏集乡苏家村处与冯兴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后又与万小波驾驶的粤B7US**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5)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东旭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冯兴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万小波无责任。原告万小波的事故车辆经邓州市衡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车辆损失为49124元,并支付评估费4000元、拆解费1500元、施救费1500元、4S店拖车费600元、租车费6600元,因申东旭驾驶的甘ASX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付各项费用633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评估,后又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辆重新鉴定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4812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申东旭驾驶的甘ASX0**号轿车与被告冯兴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后又与原告万小波驾驶的粤B7US**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车费66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万小波的受偿范围和标准确定为:1、车辆损失费48127元;2、评估费4000元;3、拆解费1500元;4、施救费1500元;5、拖车费600元;6、租车费3000元,上述1-6项共计58727元,被告申东旭驾驶陈攀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567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冯兴占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余款567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万小波车辆损失56727元的70%,即39708.9元,冯兴占应赔付原告万小波的车辆损失56727元的30%,即1701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万小波41708.9元;二、被告冯兴占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万小波17018.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申东旭承担,保全费400元,全部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洪龙人民陪审员 冯家正人民陪审员 孙培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占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