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韦正良、余小显等与韦兴才、河池市公共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625号原告韦正良,农民。原告余小显,农民。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韦云雷,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国栋。法定监护人周海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正良,系韦国栋之爷爷,亦是本案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小显,系韦国栋之奶奶,亦是本案原告。被告韦兴才。被告河池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河池市解放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覃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家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何继长,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所地:河池市西环路132号。法定代表人曾伟,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婷,该公司职工。原告韦正良、余小显、韦国栋与被告韦兴才、河池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芳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韦正良及原告韦正良、余小显的委托代理人韦云雷,原告韦国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正良,被告韦兴才,公共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家光、何继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婷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卢某、余某甲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韦贡(本案死者)驾驶桂M×××××号二轮摩托车由六圩镇凌霄村往金城江城区方向行驶,22时5分行至河池市G323线1230KM+850M处时,遇韦兴才驾驶的桂M×××××号大型城市公交车停放在同向前方右侧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之间。韦贡驾驶桂M×××××号二轮摩托车碰撞桂M×××××号公交车左侧尾部,造成韦贡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作出河公交认字(2014)第(死亡)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韦贡负事故主要责任,韦兴才负事故次要责任,韦兴才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向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后,作出维持原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韦贡系家中顶梁柱,事故发生前其已离异,全家靠他一个人长年在金城江从事装修工作的收入来维持生活,韦贡的死亡给家人造成了经济、精神上的巨大压力,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赔偿给原告的项目和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2、被扶养人韦国栋生活费:200434元(15418元/年×13年=200434元);3、办理丧事事宜合理支出251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损失10人×3天×67元=2010元);4、摩托车维修费177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共计690814元,请求:一、判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11770元;二、判令被告韦兴才和被告公交公司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共同赔偿原告173713.2元[(690814元-111770元)×30%=173713.2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的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基本情况;3、离婚协议书;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5、无婚姻登记良录证明;证据3、4、5共同用以证明韦贡与前妻周海英离婚后没有再结婚,二人婚生儿子韦国栋由韦贡一人抚养;6、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镇凌霄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韦正良、余小显夫妇是韦国栋的监护人;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据7、8共同用以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韦贡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事实,韦兴才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9、转租协议,用以证明韦贡2011年在河池市乾霄路经营门面;10、六圩育苗幼儿园证明,用以证明韦国栋字2010年9月1日始在六圩育苗幼儿园就读;11、名洲建设有限公司证明、名洲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韦贡于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在名洲建设有限公司任职,系该公司装修工人,工资为计件工资;12、河池喜满堂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河池喜满堂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韦贡曾经在该公司任职,职务为装修工程管理;13、相片4张,用以证明韦贡长期从事建筑装修工作;14、修理摩托车发票,用以证明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后维修费为1770元;15、监护人指定书,用以证明韦国栋母亲在与韦贡离婚后下落不明,韦国栋的生活起居、管教均由韦正良、余小显承担,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镇凌霄村委会指定韦正良、余小显为韦国栋的监护人;16、证人卢某出庭的证人证言;17、证人余某甲出庭的证人证言;证据16、17共同用以证明韦贡长期从事装修工作。被告韦兴才辩称,一、事故发生时我是公交公司的员工,因为车辆发生故障临时将车辆停放在路边;二、韦贡醉酒后开车,其醉酒后意识模糊根本无法看清停放在路边的公交车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三、韦贡醉酒驾驶,所驾驶的摩托车不是他本人的,韦仁偏借车给醉酒的韦贡,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四、韦贡醉驾属于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的行为,是他自己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应给予经济赔偿。被告韦兴才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韦兴才系公交公司的司机。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计算方式有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有效证明韦贡在城镇工作满一年或者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二、被扶养费计算方式有误,韦国栋的抚养费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韦国栋的母亲对其亦有抚养义务,应该承担一半的抚养责任;三、办理丧事事宜支出应该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应该是3人×3天×67元/天计算;四、韦贡醉酒驾驶,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五、本事故韦贡负主要责任,赔偿应该1:9各自承担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韦正良的家庭户籍簿,用以证明韦贡是农业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检验报告,用以证明韦贡系醉酒驾驶;3、现场图片三张,用以证明(1)公共车在事故未发生时已靠边停车且开了危害报警灯,(2)韦贡没戴安全帽,且发生事故时没有采取任何紧急措施,(3)事故路段路灯很明亮;4、收条一张,用以证明韦国栋的母亲周海英在事故发生后来处理事故,且韦兴才已支付了20000元的丧葬费给周海英;5、桂M×××××号车的保险单,用以证明桂M×××××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强制保险,保险期间是2014年8月27日到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桂M×××××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我公司在交强险112000元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二、韦贡的身份为农村户口,不符合农村向城镇转化的标准,其提供的就业证明时间有断点,没有连续性;三、被扶养人的标准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四、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应按3人3天为标准;五、交通费没有任何交通费发票为依据;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对余某乙的询问笔录,内容为余某乙是韦贡的姐夫,桂M×××××号二轮摩托车系余某乙于2002年购买的,其户籍、工作均在环江县,由于车辆入户必须使用金城江户籍,故其将车辆登记在其母亲韦仁偏名下,实际上该车一直由其使用,并由其负责购买保险。2014年4月开始韦贡以做工需要用车为由向其借桂M×××××号摩托车使用,2014年10月9日当晚其在环江上班,没有与韦贡在一起;2、强制险保险单,用以证明桂M×××××号二轮摩托车被保险人为余某乙,在鼎和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车辆强制保险;3、韦仁编的户籍复印件,内容为韦仁偏户籍住址为金城江区六圩镇凌霄村板坝屯二组34号,韦柳泉系其儿媳;4、余某乙与其妻子的结婚证,内容为余某乙与韦柳泉系夫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韦兴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8、10、13、14、15、16、17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时间有冲突,结婚时间是2010年,孩子2009年出生;对于证据6有异议,村委会的证明他们是2014年结婚,2013年离婚,说明村委会的证明是无效的;对证据9认为笔迹是同一个人签的,向法院申请对该份证据进行笔迹鉴定;证据11、12没有劳动合同作证,故证据无效。被告韦兴才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7、8、13、1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韦贡为农业户口;对证据3认为结婚在2010年,生孩子是2009年;对证据6认为时间不对,是无效的;对证据9认为租用日期是一年,而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9日,合同签订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太久;对证据10认为韦国栋才1岁就读幼儿园不合理;对证据11认为没有合同、工资单作证;证据12没有写清任职时间,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证据15请法院调查核实;证据16、17认为韦贡确实从事装修业务,但是和他事故发生时间相差太远,明洲公司出具证明他是公司的职工,但证人却证明他不是该公司职工,证人证言与公司的证明互相矛盾,应该认定事故发生时他是在家做临时工。被告公交公司对被告韦兴才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为有合理性怀疑韦贡当晚与余某乙在一起喝酒。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公交公司一致;对被告韦兴才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供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对1不能作为按农村标准赔偿的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公交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对证据4认为,原告确实收到20000元赔偿款,但是否是周海英签收的不清楚,现在无法与周海英取得联系。原告对被告韦兴才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5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且有证据证明韦国栋之母亲周海英参加处理事故,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韦兴才、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但对于证据用以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予以综合评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9日,韦贡(本案死者)醉酒后驾驶桂M×××××号二轮摩托车由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镇凌霄村往金城江城区方向行驶,22时05分行至河池市G323线1230KM+850M处时,遇韦兴才驾驶的桂M×××××号大型城市公交车因故障停放在同向前方右侧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之间。韦贡驾驶桂M×××××号二轮摩托车碰撞桂M×××××号公交车左侧尾部,造成韦贡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4)第(死亡)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韦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韦兴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临时停放未按规定摆放警告标志,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对事故责任作出如下认定:1、韦贡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韦兴才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韦兴才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向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河公交复字(2014)第(9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支付给韦贡家属丧葬费共计20000元,因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韦兴才系公交公司聘用司机,桂M×××××号大型城市公交车登记所有人为公交公司,公交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桂M×××××号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余某乙,登记所有人为韦仁偏,2014年初余某乙将该车借予韦贡使用。又查明,韦贡持有D类驾驶证,于2013年1月28日与周海英离婚后未再婚,二人于2009年5月17日生育有一个孩子韦国栋。庭后,周海英到法院表示,其长期在外省工作生活,已将韦国栋交由爷爷韦正良、奶奶余小显抚养,其认可韦正良、余小显、韦国栋在本案中的所有诉讼活动,并委托韦正良、余小显作为韦国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庭审时,韦兴才要求对韦贡与熊耀华的《转租协议》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释明后,韦兴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未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本案赔偿比例应该如何承担;三、桂M×××××号车的车主韦仁偏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应该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何种赔偿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转租协议》及证人卢某、余某甲的证言证实韦贡长期在金城江区从事建筑装修工作,可以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金城江城区,结合韦国栋在六圩育苗幼儿园就读需要接送及照顾的实际情况,韦贡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关于本案赔偿比例应该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河公交认字(2014)第(死亡)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河公交复字(2014)第(9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韦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韦兴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临时停放未按规定摆放警告标志,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和性质,韦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是法律严厉禁止的行为,其不但危害自身安全,并对社会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危害,该行为对本案事故结果的发生具有更大的原因力,主观过错更大,故韦贡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自行承担80%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三、关于桂M×××××号车的车主韦仁偏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韦仁偏是桂M×××××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余某乙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韦正良、证人余某乙以及周海英均陈述余某乙于2014年初将该车辆借予韦贡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无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因此,应由车辆使用人韦贡自行承担责任。四、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应该如何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其提交的有效证据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韦贡的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66100元(23305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韦国栋的抚养费,经查,韦国栋(2009年5月17日生)的父母虽然已离异,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韦国栋的抚养费应由韦贡和周海英共同负担,韦国栋的抚养费应为97648元(15418×12年8个月÷2人)。依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死亡赔偿金应为563748元;2、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请求2010元,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3元(67元/天×3人×3天);3、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摩托车维修费:原告提供了桂M×××××号摩托车的修理费1770元的凭据,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韦贡的严重违法行为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并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对于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66421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77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54651元,由韦贡自行承担80%的责任,即363721元;因韦兴才系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0930元。被告公交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家属丧葬费20000元,原告对丧葬费不作请求,视为同意丧葬费为20000元,由公交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000元,多预支的16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公交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7493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1770元给原告韦正良、余小显、韦国栋;二、由被告河池市公共交通公司赔偿74930元给原告韦正良、余小显、韦国栋;二、驳回原告韦正良、余小显、韦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负担950元,被告河池市公共交通公司负担950元,原告韦正良、余小显、韦国栋负担936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给付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7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石李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何芳华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方式告知:义务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可以直接支付给权利人,也可以将履行款存入本院账户(户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账号:50×××99;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白马街支行)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汇款请注明案号、汇款用途。请保管好你的义务履行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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