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段伟杰与赵书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伟杰,赵书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577号原告段伟杰,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书井,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地址山东省嘉祥县建设南路42号。机构代码:16628489-1。负责人聂传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房爱军,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段伟杰与被告赵书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书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4时00分,被告赵书井驾驶鲁H9A8**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324线向东行驶至李集金马饭店门口时,与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段伟杰驾驶的豫NBK8**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段伟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支出了大量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赵书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伟杰不负事故责任。后经评估原告的车损价格为52020元,支付评估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需施救及拆检支付费用4500元。而肇事的鲁H9A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及车辆拆检费、评估费共计580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书井没有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后,如构成我公司的保险责任,且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赔的事由,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部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赵书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因该交通事故损坏。2、鲁H9A8**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行车证、赵书井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鲁H9A8**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赵书井且该车年检合格,赵书井具备驾驶该货车的资格(B2)。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鲁H9A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车损52020元,评估费1500元。5、豫NBK8**号面包车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该车车主为段伟杰,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赵书井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在庭审质证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过程,被告赵书井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应按照主次责任承担。对证据2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评估系单方委托,数额明显过高不合理,该车已经使用一年半,评估价格与新车一致,明显过高,该鉴定报告在与公司协商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评估。对评估费发票有异议,该发票系复印件,且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赵书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照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系复印件,经本院庭后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其庭后申请重新评估,但因其之后又撤回重新评估的申请,且未提交能够反驳该评估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评估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评估单位的公章及发票专用章,能够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7日4时00分,被告赵书井驾驶鲁H9A8**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李集金马饭店门口时,与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段伟杰驾驶的豫NBK8**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段伟杰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书井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5日,经商丘至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段伟杰驾驶的豫NBK8**号面包车损失为5202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500元。经查,鲁H9A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书井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书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段伟杰的损失,被告赵书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赵书井驾驶的鲁H9A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逐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辆损失5002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以上合计52020元。评估费1500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赵书井承担。原告诉求的车辆施救费及拆检费共计45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2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赵书井赔偿原告评估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赵书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卫审 判 员 孟昭利人民陪审员 崔志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阳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