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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蓝聚星与高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聚星,高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蓝聚星,男。委托代理人蓝勤,女,系原告之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小恩,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高国锋,男。原告蓝聚星诉被告高国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聚星的委托代理人蓝勤、被告高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聚星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高国锋从原告蓝聚星处借走人民币叁拾贰万壹仟肆佰元整(321400),期限三个月,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叁拾贰万壹仟肆佰元整(321400元)及一个月利息陆仟肆佰贰拾捌元整(6428元),合计叁拾贰万柒仟捌佰贰十捌元整(327828元)[现变更为本息366396元,利息按月息二分暂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为44996元];2、借款到期后和起诉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款付清之日;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国锋辩称:原告称其变更后的本金为321400元与事实不符,本金应该为20多万元,不到30万元,我与原告之间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我给原告打的有欠条,原告在我公司处购买了投资理财产品,与我公司签订有投资理财合同,但未将该份合同给我,也未将债权转让协议给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高国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蓝聚星叁拾贰万壹仟肆佰元整,���上一个月利息陆仟肆佰貮拾捌元合计叁拾贰万柒仟捌佰贰十捌元整。本院认为,被告高国锋出具的欠蓝聚星叁拾贰万壹仟肆佰元整,加上一个月利息陆仟肆佰貮拾捌元合计叁拾贰万柒仟捌佰贰十捌元整的欠条,意思表达清楚、准确,完整,做为洛阳创投金安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法人的被告应当充分理解该欠条的法律意义,辩称本金应该为20多万元,不到30万元亦无证据支持且无合理解释为什么要出具叁拾贰万柒仟捌佰贰十捌元整的欠条,不予采纳,辩称与原告之间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给原告打的有欠条,原告在我公司处购买了投资理财产品,与我公司签订有投资理财合同,但未将该份合同给我,也未将债权转让协议给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诉求的返回本金及一个月利息共计327828元应予支持,诉求返还变更后的本息366396元,利息按月息二分暂计算��2015年6月14日为44996元诉求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国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蓝聚星支付借款人民币本金321400元,利息6428元,并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款321400元的利息。如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共计8376元,由被告高国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奕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人民陪审员  周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