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才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韩才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780号原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区大厂健民路(荣盛水景城)。法定代表人王永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女,汉族,1984年4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金菊,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韩才慧,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物业公司)诉被告韩才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晶适用简易程序中有关小额诉讼的规定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盛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张金菊,被告韩才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荣盛物业公司系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路XX号XX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韩才慧系该小区X幢X单元XX室房屋所有权人,房屋面积107.58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以室外搭建的楼梯给其人身财产安全带来隐患为由拒交物业费,至2015年6月30日止,已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1613.7元、公用水电费19.81元,合计1633.51元。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未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年度物业管理费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缴物业费。因被告拒缴物业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1613.7元,公共水电费19.81元,滞纳金187.96元(按1‰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荣盛物业公司为被告韩才慧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关费用,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合计1633.5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对该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室外楼梯给其人身财产安全带来隐患,如被告有证据加以证实,可向侵权人另案主张,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其拒缴物业费的理由。因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对滞纳金有明确约定,原告诉讼中主张的1‰滞纳金标准亦低于协议约定的标准,因此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才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及公共水电费1633.51元,并支付滞纳金(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天1‰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才慧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款项时加付此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甘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