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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2月8日出生于合肥市,汉族,无业,住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3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肥东县店埠镇双��小学门前处,其所驾车辆与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被肥东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3mg/100ml。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接到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电话通知后来到该大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在该起事故中,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已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资料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接到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后自行到案,应视���自动投案,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结合民事赔偿情况,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宣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