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商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江苏科幸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天顺新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科幸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天顺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商初字第00157号原告江苏科幸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江苏扬子江国际化学工业园东海路25号。法定代表人蘧建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一峰,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顺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路镇大姚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鲍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科幸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顺新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107胶及催化剂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1月30日,被告背书给原告一张票号为20424636,票面金额2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持该汇票在付款期内委托银行收款,但被银行以无款拒付。原告作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行使追索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07胶及催化剂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1月30日,被告背书给原告一张票号为20424636,票面金额2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持该汇票于2015年3月9日委托银行收款,于3月20日被拒付,后原告再次委托银行收款,银行于2015年5月4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拒付理由为无款。原告托收货款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商业承兑汇票、中国银行拒绝付款理由书、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107胶及催化剂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以商业汇票形式向原告给付货款,原告委托银行托收,银行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2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天顺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科幸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元及利息3431.11元,2015年7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江苏天顺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卢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蕾(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