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雍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雍,男,1984年4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一千元,于2011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雍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雍到玉溪市红塔区凤凰街道办事处高龙潭社区XX幢X号侧边,将郭X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吉圣”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3325元人民币。2、2015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刘雍到玉溪市红塔区抚仙路XX-XX号“XXX工贸有限公司”门口,将樊X停在该处的一辆淡紫色“奔的”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872元人民币。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雍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法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雍的户籍证明,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雍的供述,被害人郭X、樊X的报案记录及陈述,被盗电动自行车的照片,作案工具的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玉溪市红塔区玉红价认(2015)0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2008)玉红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雍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刘雍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雍的刑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扳手一把、T字形工具一把、起子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雨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