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乔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刘某某,乔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308号原告魏某某,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职员,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乔某某,女,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锦州银行凌海分行职员,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刘某,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乔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乔某某、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刘某某、乔某某、刘某三人共同向我借款人民币5万元,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付给被告5万元,双方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日期及相应的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一直未还。双方在订立合同中已约定了管辖为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受理,故此诉至凌河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24000元。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乔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刘某某、乔某某、刘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有刘某某、乔某某、刘某向魏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元),期限四个月。2013年10月至2013年7月9日还清。到期未还借款人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如有纠纷向魏某某户口所在地法院起诉。借款人:刘某某乔某某刘某2013年3月10日”。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原告从被告乔某某的工资卡中取款4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取款单等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乔某某、刘某于2013年3月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三被告应依法履行偿还借款之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并以此标准按照月息二分向被告主张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24000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但利息起算时间应自原、被告约定的还款到期日即2013年7月10日。原告从被告乔某某工资卡取出的钱款应予扣除。因原告提交的取款单上的数额少于其自认数额,故以其自认的取款42000元为准。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乔某某、刘某共同返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刘某某、乔某某、刘某支付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利息20000元;三、上述一、二项扣除原告已从乔某某工资中取出的42000元,余款280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某某、乔某某、刘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兰代理审判员 任桂娟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