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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9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2015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在本院5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云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蒋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进入被害人樊某某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中旺温泉酒店宿舍内,将放于梳妆台上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812516000010924)偷走,后被告人蒋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中旺酒店附近的一农村信用社ATM机上将被害人樊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的2400元人民币转入自己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3860009889609)内。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告人蒋某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蒋某某出示了以下证据:报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讯录提取笔录、提取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收证据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户口证明、有关书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蒋某某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庭审查明:2015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进入其同事即被害人樊某某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中旺温泉酒店宿舍内,将放于梳妆台上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812516000010924)偷走,后被告人蒋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中旺酒店附近的一农村信用社ATM机上将被害人樊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的2400元人民币转入自己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3860009889609)内。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樊某某进行了赔偿,被告人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樊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已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长邓睿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思源 搜索“”